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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行初字第568号

广州大洋文化连锁店有限公司与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广州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大洋文化连锁店有限公司,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广州市人民政府,雷杰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行初字第568号

原告:广州大洋文化连锁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人民中路同乐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23121127-8。

法定代表人:周志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泽芳,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就路12号2-4楼,组织机构代码74185439-6。

法定代表人:夏卫兵,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思,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余惠霞,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州市府前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华,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炜,该政府工作人员。

第三人:雷杰珍,女,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原告广州大洋文化连锁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大洋公司)诉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广州公积金中心)、广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理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州大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泽芳,被告广州公积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思、余惠霞,被告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雷杰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大洋公司诉称:1.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有遗漏及错误。我公司于2005年5月召开由27名职工代表及7名工会委员组成的住房公积金专题会议,决议同意我公司缓缴住房公积金。该决议代表了我公司全体职工的意愿。我公司也根据上述决议,与职工就缓缴公积金事宜达成合意,在2008年7月前暂缓缴存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且我公司自2002年以来常年处于亏损状态,已濒临破产边缘,确实没有能力立即为职工补缴住房公积金。但行政复议决定对上述均未予以认定。2.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住房公积金的所有人是职工,作为所有权人,职工有权决定自己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及支配。广州公积金中心仅仅为公积金的管理人,应服从职工对其住房公积金的处置意见。我公司包括雷杰珍在内的职工,已通过职代会就缓缴住房公积金形成决议,该决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合法有效,应予遵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应优先适用法律规定。其次,行政复议决定引用《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认为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缓缴申请已经广州公积金中心同意及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故不予支持我公司的复议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认为,上述规定仅为行政管理性规定,并非效力性规定。我公司未将职代会通过的缓缴住房公积金决议提交广州公积金中心审核,只是违反相关的管理性规定,并不会造成上述决议无效。广州公积金中心应对我公司进行法律上的辅导及释明,让我公司办理相关手续,而非错误的适用《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作出决定。综上,我公司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广州公积金中心作出的穗公积金中心越秀责字[2015]156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并由广州公积金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广州公积金中心辩称:1.我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我中心在作出责令决定书前,首先审查了广州大洋公司原职工雷杰珍提交的劳动手册、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纳税清单等证据资料以及广州大洋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该证据资料足以证明广州大洋公司与雷杰珍的劳动合同关系、劳动期间、工资等相关事实。其次,我中心依法向广州大洋公司发出了《核查通知书》,就广州大洋公司与雷杰珍的劳动期间、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等相关事项向广州大洋公司予以核实,广州大洋公司未提出异议。我中心于是依法向广州大洋公司发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2.广州大洋公司提出的诉讼理由无法律依据。首先,广州大洋公司称我中心作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时遗漏广州大洋公司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困难的事实,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广州大洋公司即使存在缴存困难的事实,也必须根据该条例的规定由我中心进行核准并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方能缓缴。广州大洋公司只通过本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缓缴公积金,并未经过我中心审核及管委会批准,因此我中心作出的决定并未遗漏广州大洋公司所称的重大事实。其次,广州大洋公司诉称责令限期办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等规定,我中心是依法成立的由法规授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运作的事业单位,可依法作出有关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具体行政。《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作为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对于住房公积金的缴交有明确的缴交范围、对象、缴交方式、缴交期间以及不予缴交的行政处罚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具体规定,就住房公积金的缴交存在明显的强制性、义务性和专属性。在没有法律法规的除外条件以外,任何职工和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免除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职代会与职工就缓缴住房公积金达成的合意,在未经其住房公积金主管部门审核、审批的法定缓缴的全部程序前,其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契约自由原则不得违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的法定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否则,不产生其法定的相应效力。故我中心作出的决定并无适用法律错误。最后,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及其职工必须依法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具有强制性。单位与职工不得协商放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缴交实行专户存储。单位应当自录用职工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设户缴存手续,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职工个人缴存的公积金由单位代扣代缴。故广州大洋公司不得与雷杰珍协商放弃缴存。广州大洋公司为雷杰珍缴存公积金属于行政法规范的范畴,故本案适用《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并无错误。综上,我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是合法、合理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广州大洋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民政府辩称:1.我府的行政复议受理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广州大洋公司不服广州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于2015年6月17日向我府申请行政复议,我府同日决定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并向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发送《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我府行政复议受理程序,符合上述规定。2.我府的行政复议审查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经审查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我府查明:广州公积金中心在查实广州大洋公司存在未按规定为雷杰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事实后,作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2015年8月13日,我府在法定审查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我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广州大洋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雷杰珍未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雷杰珍系广州大洋公司的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15日,雷杰珍向广州公积金中心投诉,反映广州大洋公司欠缴其住房公积金。广州公积金中心收到上述投诉后,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穗公积金中心越秀核通字[2014]1720-4号《核查通知书》,通知广州大洋公司其职工雷杰珍反映其未缴1999年4月至2006年4月及2008年9月至2012年6月期间住房公积金12539元,要求广州大洋公司对其与雷杰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是否为雷杰珍缴存住房公积金及公积金缴存起始时间,雷杰珍相关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是否正确等事项进行核实。同时告知广州大洋公司如对雷杰珍所反映的事实、补缴数额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并附上相关证明资料。广州大洋公司未提出异议。广州公积金中心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穗公积金中心越秀责字[2015]156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责令广州大洋公司为雷杰珍缴存1999年4月至2006年4月及2008年9月至2012年6月期间单位应缴存部分的住房公积金人民币12539元,并于2015年4月28日送达给广州大洋公司。广州大洋公司对上述决定不服,于2015年6月17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穗府行复[2015]72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广州公积金中心作出的穗公积金中心越秀责字[2015]156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并于2015年8月14日将复议决定送达给广州大洋公司。广州大洋公司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广州大洋公司于2005年5月18日召开了职工代表大会,并通过缓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决议。但该决议未经广州公积金中心审核并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

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二十条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雷杰珍原系广州大洋公司职工,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有雷杰珍的劳动手册、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纳税清单等证据可予证实。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为职工缴存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缓缴。本案中,广州大洋公司虽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缓缴住房公积金,但并未经广州公积金中心审核并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显然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不符。故广州大洋公司认为广州公积金中心遗漏其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已通过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决议,从而认定事实不清的诉讼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因此,广州大洋公司应当按照上述规定,为雷杰珍缴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广州公积金中心依法责令广州大洋公司限期缴存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表现。对于广州公积金中心责令广州大洋公司补缴的住房公积金数额,有广州大洋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雷杰珍的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及纳税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具体数额经本院核对无误。本院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同时参照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对广州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认定的数额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规定,本案中,市人民政府在受理广州大洋公司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对广州公积金中心作出的穗公积金中心越秀责字[2015]156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进行了审查,并在查清相应事实的基础上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已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其作出的穗府行复[2015]722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大洋文化连锁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大洋文化连锁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黄 剑

人民陪审员 黄 伟

人民陪审员 叶小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妮娜判决书已于年月日送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