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5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甲。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上述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家花,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
上诉人梁某甲、刘某因抚养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威经技区民初字第8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7月11日,二原告诉至原审法院称,其二人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梁某乙,由于原告刘某身体不适等原因,2011年1月底,原告梁某甲将梁某乙委托被告黄某、杨某甲照顾。2013年11月,二原告找到被告黄某、杨某甲准备领回梁某乙时,得知梁某乙被送给被告盛某、杨某乙收养,且以被告盛某、杨某乙婚生子盛紫轩之名义办理了户籍登记手续。二原告就领回孩子事宜与四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四被告间关于梁某乙的送养和收养关系无效,判令四被告停止对二原告与梁某乙之间亲权关系的侵害,将梁某乙交还给二原告抚养,并由四被告赔偿二原告赴黑龙江寻子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150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不适用自认原则。二原告对梁某乙与盛紫轩是否系同一人、与二原告是否系父母子女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原告申请进行亲子鉴定,被告盛某、杨某乙未到庭,亦不配合进行亲子鉴定,故二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综上,二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与盛紫轩的亲子关系以及寻子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院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系合理支出,其起诉四被告属于起诉主体错误,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梁某甲、刘某对被告黄某、杨某甲、盛某、杨某乙的起诉。宣判后,上诉人梁某甲、刘某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梁某乙即盛紫轩,系上诉人的亲生子,被上诉人黄某在原审中亦承认该事实,不应强求二上诉人提供超出其正常能力范围的证据,人民法院如认为应进一步查明亲子关系,应当采取强制措施进行司法鉴定。被上诉人黄某、杨某甲受上诉人委托抚养梁某乙,其二人不应将梁某乙送养,却私自将梁某乙送交被上诉人盛某、杨某乙,亦没有办理领养登记手续,被上诉人盛某领走孩子的行为非法。二上诉人先后四次到被上诉人盛某处要求领回孩子,支出了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并遭被上诉人盛某等人殴打后花费医疗费3000多元。二上诉人的孩子被非法领走,现被上诉人拒绝将孩子送还给二上诉人,给二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指令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黄某、杨某甲答辩称,根据二上诉人提交的梁某乙的出生证明记载,梁某乙出生日期为××××年××月××日,而盛紫轩的户籍证明记载其出生日期为2011年2月20日,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无法认定梁某乙与盛紫轩系同一人。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盛某、杨某乙未予答辩。案经二审查明,2013年11月27日,上诉人梁某甲曾以儿子丢失为由向威海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报案,经该局西苑派出所民警询问,上诉人梁某甲称其与上诉人刘某之子梁某乙出生后,因二人没有能力抚养,上诉人梁某甲自威海信息网看到被上诉人杨某甲欲领养孩子的信息,故与其联系并在威海妇幼医院门口将梁某乙交给其抚养,并互留联系方式。当时被上诉人杨某甲告知其在孩子18岁之前尽量别打扰孩子,此后上诉人梁某甲一直没见过梁某乙,亦未向被上诉人杨某甲给付过钱款。后上诉人梁某甲欲领回孩子,经与被上诉人黄某多次联系后得知孩子在别人处。被上诉人杨某甲称,因其妹妹即被上诉人杨某乙无法生育,其曾在威海信息网上替其妹发布过一则认领孩子的信息,后有一男子与其联系称有一男孩想送给她养,抱养孩子的时间及经过与上诉人梁某甲的陈述基本一致,后被上诉人杨某甲将孩子交给了被上诉人盛某、杨某乙抚养。被上诉人杨某甲不能确定上诉人梁某甲与送养孩子的男子是否系同一人。2013年12月3日,经黑龙江省双鸭市饶河县公安局大佳河派出所工作人员询问被上诉人盛某,被上诉人盛某陈述其子盛紫轩系其于2011年春节自被上诉人杨某甲家中抱养,其并未见过孩子的亲生父母。经审查,威海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为由决定不予立案,并经复议后维持该决定。原审过程中,二上诉人提交录音资料一宗,主张其曾与被上诉人黄某、盛某就涉案事实进行过交涉,拟证实其子现在被上诉人盛某处。另查,二上诉人曾至被上诉人盛某、杨某乙处协商处理未果。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盛某、杨某乙抚养的盛紫轩具有亲子关系,要求被上诉人将其交还给二上诉人抚养照顾,二上诉人须就其与盛紫轩之间具有亲子关系举证证明。因本案涉及身份关系,不能适用推定和自认原则。二上诉人于原审时曾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因被上诉人盛某、杨某乙不配合未能进行。二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盛某、杨某乙拒绝配合进行亲子鉴定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但是否进行亲子鉴定不属于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的职权范围,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仅凭其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二上诉人与盛紫轩存在亲子关系。原审认定二上诉人起诉主体错误,并据此驳回其起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万景周
审 判 员 郑华章
代理
审判员 赵 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美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