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四终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赵洪涛与张伟、唐二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伟,赵洪涛,唐二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14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1983年1月18日,无业。委托代理人:万立军,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洪涛,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文涛,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雪涛,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二柱,农民。上诉人张伟与被上诉人赵洪涛、唐二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唐二柱没有在上诉人张伟经营的东方煤场工作,只是作为上诉人张伟与被上诉人赵洪涛之间买卖煤炭的介绍人,并没有实际参与张伟与赵洪涛之间的买卖煤炭的过程,唐二柱以东方煤场的名义出具的证明没有经过上诉人张伟的授权,事后也没有得到张伟的认可。重审时,一审法院应进一步核实上诉人张伟是否存在拖欠被上诉人赵洪涛煤炭款的事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31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4573元,退还上诉人张伟。审 判 长 沈 军代理审判员 高贺莉代理审判员 毕雪维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亚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