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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349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与黎德全信用卡纠纷2015金民初349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黎德全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349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路11号(裙楼、地下室)负一层A区、B区,1层101、102、113至117房,5层501、502房,天河区冼村路11号之一(南塔)14至16层、20至21层、23至33层、35至37层。负责人:阳烽,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倩、李琪,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德全,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诉被告黎德全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使用原告核发的信用卡(卡号52×××73)发生透支,截至2015年4月9日共欠款12213.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清偿,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12213.6元(暂计至2015年4月9日的本金6355.85元、利息、复息5290.21元、滞纳金528.54元、其他费用39元),从2015年4月10日起的利息、复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至所有欠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声明已全部阅读并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申请表载明的所有事项。该合约第二条规定,如被告账户内的应付款项在任何时候累计超过原告核定的信用额度,被告应立即向原告偿还上述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款项,而无需原告事先通知或要求;如在月结单账单日被告的应付款项总额超过原告核准的信用额度,则被告账户内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同时原告有权对超额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超限费。该合约第六条规定,信用卡应付款项为被告在原告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太平洋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等;各项费用的收取以收费表的规定为准;应付款项的偿还顺序应依次为利息、费用、取现和转账、消费款项或按原告不时另行决定的顺序(无需另行通知被告)。该合约第七条规定,被告到期还款日为月结账单日起的第25天,如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全额偿还应付款项,被告有权选择原告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被告累计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被告太平洋卡的使用;被告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原告将对被告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从原告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对被告除现金和转账外的交易,从原告记账日起至月结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被告如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付款项的,则无须支付除现金和转账外交易的透支利息;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自原告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透支利息。信用卡收费表显示贷款利息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每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5%收取,最低人民币5元或1美元。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核发了信用卡(卡号52×××73,信用额度8000元),暂计至2015年4月9日该信用卡透支产生欠款本金6355.85元、利息、复息5290.21元、滞纳金528.54元、其他费用39元。本院认为:原告系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被告作为信用卡的领用人,有义务按照其承诺遵守的信用卡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项下透支欠款及按照信用卡协议的规定计付透支欠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黎德全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6355.85元及利息、复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暂计至2015年4月9日的利息、复息5290.21元、滞纳金528.54元、其他费用39元,自2015年4月10日起的利息、复息、滞纳金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订明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元,由被告黎德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斯淼人民陪审员  陶茂娟人民陪审员  周小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樊文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