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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刑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艾萨·萨吾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萨·萨吾提,男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105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萨·萨吾提,男,维吾尔族,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暂住上海市闵行区。辩护人张婕,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自报克某某,男,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5年7月14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辩护人郑海萍,上海申渝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艾萨·萨吾提、克某某被控抢夺罪一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10日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98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王某、周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翻译人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艾萨·萨吾提、克某某结伙至本市徐汇区老沪闵路XXX号附近,由艾萨·萨吾提驾驶轻便摩托车,克某某坐于后座,趁被害人陈某不备,克某某伸手将陈某置于上衣右侧口袋中的三星牌916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32元)夺走,并造成陈某摔倒在地致手部和腿部挫伤。艾萨·萨吾提、克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艾萨·萨吾提、克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艾萨·萨吾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名被告人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艾萨·萨吾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艾萨·萨吾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艾萨·萨吾提文化程度不高,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提出,起诉书记载有关其年龄及身份证号码等情况有误,其实际于1994年出生。辩护人认为,克某某系初犯、坦白,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艾萨·萨吾提、克某某结伙至本市徐汇区老沪闵路XXX号附近,由艾萨·萨吾提驾驶轻便摩托车,克���某在后座趁被害人陈某不备伸手将陈某置于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三星牌916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32元)夺走,致陈某摔倒在地,经验伤,陈某左手拇指、右手、右膝等部位皮肤挫伤。同月14日,公安人员经侦查将艾萨·萨吾提、克某某分别抓获,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12月28日,经对被告人克某某进行骨龄法医学鉴定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克某某本次摄片时的骨龄在22周岁以上。上述事实,有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搜查笔录、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验伤通知书、赃证物品照片、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陈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萨·萨吾提、克某某结伙,利用行驶中的车辆,在公共场所夺取他人价值人民币6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艾萨·萨吾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艾萨·萨吾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责令二名被告人将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陈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彭 涛审 判 员  戚 俊人民陪审员  王婉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哲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