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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初字第00209号

第一金租赁(成都)有限公司与四川派克杰纸业有限公司、黄孝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7-11-20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第一金租赁(成都)有限公司,四川派克杰纸业有限公司,黄孝菊,代璐莲,缪吉龙,成都川龙印务包装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00209号原告第一金租赁(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新光华街*号**楼*****号。法定代表人陈华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健,女,汉族,1978年9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公司员工。被告四川派克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眉工业集中发展区。法定代表人代璐莲,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宋德全,眉山市彭山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孝菊,女,汉族,1963年10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代璐莲,女,汉族,1977年9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宋德全,眉山市彭山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缪吉龙,男,汉族,1968年1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宋德全,眉山市彭山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都川龙印务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簇桥街办凉水井村*组。委托代理人宋德全,眉山市彭山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第一金租赁(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金公司)与被告四川派克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克杰公司)、黄孝菊、代璐莲、缪吉龙、成都川龙印务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龙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一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健,被告派克杰公司、代璐莲、缪吉龙、川龙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德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孝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第一金公司诉称,2013年5月25日原告和被告派克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派克杰公司机器设备一批,价款为1200万元,并同时将该批机器设备回租给派克杰公司,租赁期限为24个月,每期租金为564900元。并约定若派克杰公司未按约支付到期租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迟延支付期间的迟延利息;且原告有权在派克杰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时要求其支付所有未付的全部租金并有权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黄孝菊、代璐莲、缪吉龙、川龙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上盖章、签字并另行出具了《保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设备款1200万元(付款时扣除手续费24万元、保证金120万元,共计扣除144万元。并依约将租赁物交给派克杰公司使用。但派克杰公司从第13期开始逾期支付租金,且派克杰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支付了1万元第16期租金后迄今分文未付。根据合同约定,派克杰公司应当支付迟延利息,具体包括:第13期租金逾期1天(2014年6月30日),迟延利息为260.01元;第15期租金逾期11天(2014年8月30日-2014年9月9日),迟延利息为2860.10元;第16期租金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支付1万元,以564900元为基数,逾期42天(2014年9月30日-2014年11月10日),迟延利息为10920.37元;第16期未付租金迟延利息,以5549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为7662.18元);第17期租金564900元的迟延利息从2014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为10920.37元);第18期租金564900元的迟延利息从2014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为2860.10元)。原告有权要求派克杰公司一次性支付剩余第16-24期租金5074100元抵扣保证金120万元后的余额3874100元;并应按年息20%,以3874100元为基数支付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全部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因派克杰公司拒不支付租金,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派克杰公司支付原告全部剩余租金3874100元;2、派克杰公司向原告支付第13、15、16、17、18期租金的迟延利息,迟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300%计算,第13期租金、第15期租金、第16期已付租金的迟延利息为14040.47元,第16期未付租金554900元的迟延利息从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第17期租金54900元的迟延利息从2014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第18期564900元租金的迟延利息从2014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早日为止。(第16期未付租金、第17期租金、第18期租金的迟延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为21442.65元);3、派克杰公司按照年息20%,以全部剩余租金387410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全部租金实际付清之日为止;4、黄孝菊、代璐莲、缪吉龙、川龙公司对派克杰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全部租金3874100元以及相应的迟延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在派克杰公司、黄孝菊、代璐莲、缪吉龙、川龙公司全额清偿前述第1、2、3项债务前,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原告有权处置租赁物的价款抵偿上述债务,未能抵偿部分,原告有权继续向五被告追偿。6、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派克杰公司、黄孝菊、代璐莲、缪吉龙、川龙公司答辩称:1、被告实际欠原告租金3516500元。2、双方约定的融资租赁款为1200万元,但原告提前扣除了120万元保证金,手续费24万元,但这144万元实际上是砍头息性质,原告实际支付款项为10560000元。3、派克杰公司已被彭山县法院依法裁定破产清算,无力支付原告租金、利息及违约金等。被告请求法院调整利息、违约金。4、对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无异议。被告黄孝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第一金公司作为买方(甲方)与卖方(乙方)派克杰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拟由乙方回租之设备(以下简称目标物)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一、目标物、规格及数量:全自动高速精密模切压痕机(WH-1150C)1台,全自动高速糊盒机(WH-1450S)1台,双色印刷开槽机(QYK2500*1400)1台,全自动平压平模切机(标准型二代机)(SR-1650SⅡ)1台,五层瓦楞纸板制造机器(OR-180-1800-2)1台,天然气锅炉(WNS4-1.25-QT)1台,全自动裱卡机(BK-1210)1台,二手小森印刷机(L-640)1台,二手小森印刷机(L-650)1台。

二、价款:RMB12000000元整(含税)。

三、交货地点:自签约之日起,目标物之所有权转移甲方,但目标物仍由乙方占有保管,乙方并应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支付租金。

四、付款方式:在合同签订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货款予乙方或乙方指定之第三人,目标物所有权转移予甲方后。同日,第一金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承租方派克杰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目标物为:全自动高速精密模切压痕机(WH-1150C)1台,全自动高速糊盒机(WH-1450S)1台,双色印刷开槽机(QYK2500*1400)1台,全自动平压平模切机(标准型二代机)(SR-1650SⅡ)1台,五层瓦楞纸板制造机器(OR-180-1800-2)1台,天然气锅炉(WNS4-1.25-QT)1台,全自动裱卡机(BK-1210)1台,二手小森印刷机(L-640)1台,二手小森印刷机(L-650)1台。租赁物出卖方为派克杰公司,预定交付时间为2013年5月29日。出租人购置租赁物成本为12000000元,租赁期间为24个月,自启租日起算。租金基数:每1月为一期,共24期,各期租金数额为:第1期至第24期,每期租金RMB564900元。租金给付方式为每期电汇给付之。保证金RMB1200000元(拨款径扣,期满无息退还)。手续费:RMB240000元。租金支付时间为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的每月29日,每月支付金额为564900元,租金总计13557600元。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的到期租金和其他款项给甲方,或未按时偿还甲方垫付的任何费用时,乙方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300%计算支付迟延支付期间的迟延利息,迟延利息将从乙方每次交付的租金中,首先扣抵,直至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迟延利息为止,除此之外,甲方还可以依照本合同其他条款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如乙方不按时支付租金的情形的,甲方有权采取下列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1、终止租赁合同,径行收回租赁物,并由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2、对租赁物做任何处分而无须通知甲方。3、要求乙方赔偿以下全部金额:(1)所有未付租金之全部;(2)《租赁内容》所定之优先承购价格,两者按当时银行担保放款利率折算现值;(3)其他依本合同规定应给付或偿还甲方之费用;(4)书面通知之给付日或原订给付日起,至清偿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二十算之违约金;(5)甲方追究乙方违约责任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4)没收保证金。合同期满或终止时,若乙方抛弃优先承购权,乙方应以自己的费用,将租赁物回复原状(正常使用情况下损耗除外)并送至甲方指定之地点返还甲方,逾期返还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占用费一万元,租赁物无法回复原状的,乙方应负责赔偿。连带保证人保证乙方切实履行本合同之约定,如乙方有违约情事,保证人个别及共同愿负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因租赁所生现在及将来之全部租金、费用,因乙方不履行债务所生之违约金、迟延利息、各项费用及损害赔偿,甲方追究乙方违约责任而发生的任何费用。黄孝菊、代璐莲、缪吉龙、川龙公司在乙方连带保证人处签字或盖章。承租人在支付完规定的租金后,合同结束,上述设备归承租人所有。同日,黄孝菊、代璐莲、缪吉龙、川龙公司出具《保证书》,承诺为促使第一金公司同意购买某目标物并于2013年5月25日订立《融资租赁合同》将其租与派克杰公司,本人保证并绝不撤回:凡租约规定之租金及其他给付(以下简称债务),无论承租人有无违约,将如数于应给付之日,切实依照租约规定,迅即付与出租人,如任何给付,未于应给付之日按照规定给付者,不问原因为何,本人愿立即代其付与出租人或其受让人,并偿还出租人因催收或行使权利而支付之一切费用。凡租约规定承租人应履行之条件,协议及赔偿,将切实依照其规定之内容,按照实施,如承租人违约,不问其原因为何,本人愿照租约规定如期代为履行,本保证书之保证责任,不论在何种情况下,系绝对责任,不负任何条件,且为与承租人共同之连带责任。同日,派克杰公司向第一金公司出具了《交货与验收证明书》,表示已验收《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目标物。2013年5月29日,第一金公司扣除保证金120万元、手续费24万元,共计向派克杰公司支付了货款10560000元。庭审中,各方一致确认,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28日、2013年7月29日、2013年8月29日、2013年9月29日、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1月29日、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月28日、2014年2月27日、2014年3月29日、2014年4月29日、2014年5月29日、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29日、2014年9月9日分别支付租金564900元,2014年11月9日支付租金10000元,上述租金共计8483500元。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以上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复印件、《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保证书》、董事会会议记录、租金明细表、《工业品买卖合同》、《供销合同》、《供货合同》、合同及附件、《设备买卖合同》2份、《机器设备购销合同》、《设备买卖商务合同书》、结算业务申请书、《交货及验收证明书》、收据、发票、银行回单、催告书、催告函、快递单、快递查询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第一金公司与派克杰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黄孝菊、代璐莲、缪吉龙、川龙公司出具的《保证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第一金公司已按约定向派克杰公司支付了机器设备购置款,取得了案涉机器设备的所有权,根据第一金公司与派克杰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派克杰公司实际占有使用了第一金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关于租金,《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若派克杰公司不按时支付租金,第一金公司有权要求派克杰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因派克杰公司共计支付租金8483500元,且派克杰公司已交纳了保证金1200000元,故扣除保证金后,派克杰公司还应向第一金公司支付租金共计13557600-8483500-1200000元=3874100元。第一金公司关于要求派克杰公司支付剩余全部租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迟延给付租金的利息问题,《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若派克杰公司未约定时间支付到期租金,派克杰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300%计算支付迟延支付期间的迟延利息。根据该约定,派克杰公司应当支付的迟延租金具体如下:1、2014年6月29日派克杰公司应支付的租金,实际支付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故该月的迟延支付租金的利息为564900×6%×300%÷365=278.58元。2、2014年8月29日派克杰公司应付的租金,实际支付时间为2014年9月9日,故该月的迟延支付租金的利息为564900×6%×300%÷365×11=3064.39元。3、2014年9月29日派克杰公司应付的租金,实际支付时间为2014年11月9日,支付金额为10000元,故该月已付的10000元的迟延支付租金的利息为10000×6%×300%÷365×41=202.19元。上述1、2、3笔已付租金的迟延支付利息共计278.58元+3064.39元+202.19元=3545.16元。4、2014年9月29日派克杰公司应付的租金,还有564900-10000=554900元未付,该笔款项的迟延支付利息应以554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从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5、2014年10月29日的租金未付,故该月的迟延利息应当以564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从2014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6、2014年11月29日的租金未付,故该月的迟延支付租金的利息应当以564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从2014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一金关于要求派克杰公司支付迟延支付租金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若派克杰公司不按时支付租金,其应从书面通知之给付日或原订给付日起,至清偿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计算违约金。第一金公司诉请派克杰公司以全部剩余未付租金38741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全部租金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对此,

本院认为,因对于2014年9月29日应付而未付的554900元,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1月29日均应付而未付的564900元,本院已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300%支持了第一金公司迟延支付租金的利息。故对上述三笔款项共计554900+564900+564900=1684700元,第一金公司主张按年息20%计算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派克杰公司应以16847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向第一金公司支付违约金,对第一金公司的诉讼请求中,超出此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剩余未付租金3874100-1684700=2189400元,派克杰公司应以2189400元为基数,按年息20%的标准,从2014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关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问题,因黄孝菊、代璐莲、缪吉龙、川龙公司自愿为派克杰公司与第一金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第一金公司诉请要求黄孝菊、代璐莲、缪吉龙、川龙公司对派克杰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黄孝菊、代璐莲、缪吉龙、川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派克杰公司追偿。关于案涉机器设备所有权的问题,因第一金公司已实际购买了派克杰公司的下列目标物:全自动高速精密模切压痕机(WH-1150C)1台,全自动高速糊盒机(WH-1450S)1台,双色印刷开槽机(QYK2500*1400)1台,全自动平压平模切机(标准型二代机)(SR-1650SⅡ)1台,五层瓦楞纸板制造机器(OR-180-1800-2)1台,天然气锅炉(WNS4-1.25-QT)1台,全自动裱卡机(BK-1210)1台,二手小森印刷机(L-640)1台,二手小森印刷机(L-650)1台,故上述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归第一金公司所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在派克杰公司支付完全部租金后,合同结束,上述设备归派克杰公司所有。故在派克杰公司向第一金公司清偿上述债务之前,上述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归第一金公司所有。虽上述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属于第一金公司,但现租赁合同尚未解除,被告仍享有案涉机器设备的使用权,故第一金公司关于要求处置租赁物的价款抵偿上述债务,未能抵偿的部分,第一金公司有权继续向被告追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孝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第一金公司主张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派克杰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第一金租赁(成都)有限公司租金3874100元;

二、被告四川派克杰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第一金租赁(成都)有限公司迟延支付租金的利息(利息包括:1、3545.16元;2、以554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从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以564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从2014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以564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从2014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四川派克杰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第一金租赁(成都)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包括:1、以16847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2、以2189400元为基数,按年息20%的标准,从2014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黄孝菊、代璐莲、缪吉龙、成都川龙印务包装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派克杰纸业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孝菊、代璐莲、缪吉龙、成都川龙印务包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派克杰纸业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四川派克杰纸业有限公司、黄孝菊、代璐莲、缪吉龙、成都川龙印务包装有限公司在全额支付上述债务前,《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全自动高速精密模切压痕机(WH-1150C)1台,全自动高速糊盒机(WH-1450S)1台,双色印刷开槽机(QYK2500*1400)1台,全自动平压平模切机(标准型二代机)(SR-1650SⅡ)1台,五层瓦楞纸板制造机器(OR-180-1800-2)1台,天然气锅炉(WNS4-1.25-QT)1台,全自动裱卡机(BK-1210)1台,二手小森印刷机(L-640)1台,二手小森印刷机(L-650)1台]的所有权属于原告第一金租赁(成都)有限公司;

六、驳回原告第一金租赁(成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964.3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3224.34元,由被告四川派克杰纸业有限公司、黄孝菊、代璐莲、缪吉龙、成都川龙印务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继锋

代理

审判员  李婧杰

人民陪审员  雷 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 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