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彭法民初字第0424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严某甲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甲,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4247号原告严某甲,又名严某乙,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被告徐某甲,又名徐某乙,女,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严某甲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严某甲于2015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严某甲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严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严某甲已预交12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严某甲负担。审 判 长  庹华安人民陪审员  庹顺智人民陪审员  庹远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立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