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少民初字第178号原告马某1,女,汉族,2012年11月24日出生,户籍地址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理人马某,男,汉族,1984年6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理人刘某,女,汉族,1985年1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莉,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若娴,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郑加文,男,汉族,1986年10月25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珠海市斗门益利名门营销服务部(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尖峰前路2号益利名门花园3栋一单元122号。负责人梁建荣。委托代理人周咏,系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马某1诉被告郑加文、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1的委托代理人张莉、赵若娴,被告郑加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基本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4月17日16时10分,被告郑加文驾驶粤C×××××小型轿车沿白云区钟落潭镇由西往东行驶至河东三巷15号时,因郑加文驾驶车辆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结果粤C×××××小型轿车的车头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郑加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2015年4月17日,原告被送往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16日出院。该院出具证明:住院期间两位家属照顾该患儿。出院诊断:1.车祸伤后左侧额部皮肤软组织缺损;2.车祸伤后左侧肩部擦伤。出院医嘱:门诊随诊。
四、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及医药费发票、共产生医疗费损失54092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计算,原告共住院29天,为2900元。
六、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其护理人员马某、刘某因陪护原告导致工资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其主张按照马某、刘某两人的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费参照广东省护理人员收入标准每天80元计算住院29天,为80×2×29=4640元。
七、残疾赔偿金:2015年8月13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同年8月24日,该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额部软组织损伤致瘢痕形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为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统计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计算,为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10%)。
八、营养费:原告虽未提交医嘱证明,但被告方同意酌情计付500元,故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
九、交通费:原告主张因就医治疗产生交通费2000元,被告方同意酌情计付500元,故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
十、伤残鉴定费:依据发票显示为840元,本院予以确认。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10000元。
十二、保险合同主体:粤C×××××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公司为保险公司。
十三、保险合同类型:粤C×××××号小型轿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不计免赔率。
十四、被告已垫付费用:郑加文垫付了20000元,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
十五、原告诉讼请求: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珠海市斗门益利名门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53184.8元;
二、被告郑加文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采纳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确认郑加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共54092元,其他费用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79765.8元。其中医疗费应先由保险公司在(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44092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79765.8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10000+79765.8-10000=79765.8元。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实际赔偿44092元-20000元=24092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且数额不确定,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珠海市斗门益利名门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120000元的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向马某1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共79765.8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珠海市斗门益利名门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马某1医疗费24092元。
三、驳回马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64元,由马某1负担1187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珠海市斗门益利名门营销服务部负担1825元,由郑加文负担552元(马某1已预交受理费3564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珠海市斗门益利名门营销服务部、郑加文分别于上述判决给付期限内向马某1直接支付受理费1825元、5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彤彤
人民陪审员 黎 珍
人民陪审员 陈秀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柯乐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