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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行终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山东天一建设有限公司与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政府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天一建设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政府,张福南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淄行终字第1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天一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相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有为,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滕玉荣,山东天一建设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张烨,局长。委托代理人周玲,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闫桂新,代区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强,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福南,男,195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嘉祥县卧龙山镇宋庄村农民,系张同星之父。委托代理人郑龙宁,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天一建设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政府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川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东天一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健博,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周玲,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强,被上诉人张福南的委托代理人郑龙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案外人江术奎、杨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济宁市金都花园小区二期建设工程的木工、钢筋工、瓦工、电工、塔吊司机等工作项目由江术奎、杨洋承包施工。张同星为原告公司承建的济宁市金都花园小区二期建设项目部塔吊组工人,从事塔吊司机工作。原告单位上班时间规定为早上6点30分。2014年9月4日5点30分,张同星自嘉祥县卧龙山镇宋庄村家中驾驶摩托车向嘉祥县城方向行驶,进入县城后沿呈祥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在县城呈祥大道华联超市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掉头的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张同星受伤,受伤后即被送往嘉祥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嘉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同星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12月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2月8日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2015年2月6日被告作出川人社工决字(2015)32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以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向淄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6月3日淄川区人民政府作出川政复决字(2015)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工伤决定。原告亦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川人社工决字(2015)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川政复决字(2015)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负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工伤认定一般应当经立案、调查核实和作出决定等程序。本案中,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的过程中履行了申请、受理、核实、认定,送达的程序,因此,被告作出的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本案原告主张其在工伤认定及复议过程中均提出与张同星不存在劳动关系,受害人亲属应向劳动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工伤认定应当中止审理。关于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中明确:“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因此,本案被告具有劳动关系确认的职权,原告主张“中止本案对张同星工伤认定程序”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单位早上上班时间规定为6点30分,张同星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4年9月4号早上5点30分,在时间上符合上班途中的时间节点;张同星发生交通事故地点是在嘉祥县呈祥大道华联超市路口处,该地点在张同星自家中到工地上班线路中。以上时间和地点足以证明张同星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上班途中。本案原告对张同星在原告承建的工地上从事塔吊司机工作的事实没有争议,只是认为张同星受聘于其工程分包人江术奎,张同星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原告系合法注册的建筑工程施工企业,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其将济宁市金都花园二期项目部分建设工程分包给江术奎、杨洋进行建设施工,而江术奎、杨洋属于无合法经营手续的自然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按照上述规定原告应对江术奎、杨洋聘用职工即张同星受到的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据此,被告根据第三人申请、举证及被告的调查取证,认定张同星属于在上班途中受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所主张否认工伤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张同星死亡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本案被告所作行政行为符合法定职权,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东天一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山东天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山东天一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撤销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川人社工决字(2015)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川政复决字(2015)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其上诉称:1、本案原审判决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与事实不符,缺乏相关证据证实,由此导致认定张同星为工伤事实认定错误。理由是2014年4月22日,上诉人与案外人江术奎和杨洋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将木工、钢筋工、瓦工、电工、塔吊司机等工作项目分包给江术奎和杨洋,赵金生是塔吊组班长,张同星等人受雇于案外人江术奎,和上诉人没有劳动关系。同时,该单纯的劳务分包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2、按照劳社部发(2004)18号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及《山东省工伤认定程序》第三条的规定,工伤认定应当按照属地原则进行管理,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注册地与生产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由参保地工伤部门进行认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生产经营地劳动保障部门进行认定。本案中张同星并未参加社保,其工伤认定应当由案发地或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本案的工伤认定应由济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认定,不是由淄博市淄川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认定。淄川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对张同星的工伤认定决定属超越职权。综上,上诉人认为第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超越职权,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撤销行政复议决定及工伤认定决定。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我局作出认定张同星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4年9月4日,张同星到上诉人承包施工的济宁市金都花园二期项目建设工地上班,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张同星经嘉祥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我局受理张福南的申请后向上诉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上诉人收到后提交材料称,张同星没有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与公司无任何关系,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认可。我局核实了赵金生、张某对张同星在上诉人承建的济宁市金都花园二期项目建设工地工作情况以及事故情况说明的录音录像资料和张福南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并对证人张某、李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查明:张同星系上诉人的职工,从事塔吊工作。2014年9月4日,张同星到上诉人承包施工的济宁市金都花园二期项目建设工地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张同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嘉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同星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张同星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间,上诉人没有向我局提交张同星不属于工伤的证据材料,我局依据张福南提交的证据以及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认定张同星为工伤的决定是正确的。三、我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9)行他字第12号答复,依法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在承建项目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该工伤保险责任。针对工伤认定管辖权问题,生产经营地与注册地不一致的应由生产经营地认定工伤。本案中,上诉人依法在淄川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相关注册备案,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的生产经营地不是在淄川区境内,该条中规定的生产经营地应是指用人单位所在的生产经营地。因此,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政府辩称:一、我们对上诉人不服川人社工决字(2015)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复议申请,依法履行立案、审理、决定、送达的法律程序,且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福南辩称:对工伤认定与复议决定均无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原审一致,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辩论,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4)18号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上诉人在注册地淄博市淄川区社保机构已经参加工伤保险,张同星应当在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工伤认定。因此,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未超越职权,程序合法。上诉人称张同星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因上诉人对张同星在其承建的工地上从事塔吊司机工作的事实没有争议,只是认为张同星受聘于其工程分包人江术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上诉人系合法注册的建筑工程施工企业,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其将自己承建的济宁市金都花园二期项目部分建设工程分包给江术奎和杨洋进行建设施工,而江术奎和杨洋属于无合法经营手续的自然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按照上述规定上诉人应对江术奎和杨洋聘用的职工即张同星受到的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张福南的申请、举证及调查取证,作出的川人社工决字(2015)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政府作出川政复决字(2015)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山东天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房 鹏审 判 员  信德峰代理审判员  于卫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