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印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欧国强贩卖毒品案判决书
法院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国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印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国强,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226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峨岭红卫街4-2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9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印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国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欧国强于2015年7至8月间,犯贩卖毒品罪的主要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7月上旬的一天下午,陈青松打电话给涂金林,请涂金林帮助其联系购买毒品。之后,涂金林带陈青松到被告人欧国强租住的位于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峨岭镇甲山廉租房31栋102室家中,以35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欧国强处购买了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2、2015年8月24日下午16时许,陈炼拿70元人民币让陈青松帮助其购买毒品,之后陈青松到被告人欧国强家中购买了一个100元的毒品海洛因零包。3、2015年8月25日下午16时许,陈青松打电话联系被告人欧国强购买毒品,之后陈青松在被告人欧国强家中,以35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欧国强处购买了一个海洛因零包。4、2015年8月29日下午16时许,陈青松、涂金林先后到被告人欧国强家中,分别以350元、1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欧国强处购买了二个海洛因零包,陈青松、涂金林在被告人欧国强家中吸食毒品后准备离开时,与前往被告人欧国强家中的吸毒人员代晓燕相遇,并一同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在被告人欧国强的裤包内搜出现金二叠(一叠为2,268元,另一叠为350元)和一个海洛因疑似物零包,在被告人欧国强家中桌子上搜出一个海洛因疑似物零包,在吸毒人员陈青松身上搜出一个重0.3克的海洛因疑似物零包,在从吸毒人员代晓燕的黑色皮包里搜出二个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疑似物零包,并予以扣押。经鉴定,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欧国强的身上和家中桌子上搜出的海洛因疑似物零包中以及在陈青松身上搜出的海洛因疑似物零包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从公安机关在代晓燕的黑色皮包中搜出的二个甲基苯丙胺疑似物零包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欧国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青松、陈炼、涂金林、代晓燕的证言,被告人欧国强的供述,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通话记录,刑事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辩认笔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移交证明书,铜仁市公安局(铜市)公(司)鉴(理化)字(2015)334号鉴定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国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国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欧国强向三人五次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的规定,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欧国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欧国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所提量刑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国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8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和作案工具电子称一台、华为牌手机一部、剪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三、被告人欧国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二百五十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朝阳审 判 员 刘运林人民 陪 审员 陆闻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代 方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