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深圳市恒誉光明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丁萌、舒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恒誉光明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丁萌,舒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409号原告:深圳市恒誉光明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陈和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伟红,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丹丽,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萌,男,苗族,1979年10月10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舒霞,女,苗族,1979年9月2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静雯,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景瑜,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王焱辉。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秀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深圳市恒誉光明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伟红,被告丁萌、被告舒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静雯、黄景瑜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恒誉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050.8元(损失总额10644元,其中被告承担:交强险范围内2000元,超出部分按70%计为6050.8元,合计8050.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2.事发经过:2014年3月29日9时00分,被告丁萌驾驶粤SH4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广深高速公路由东莞市桥头镇往虎门方向在中间主车道上行驶,途经广深高速公路北行60公里+300米路段时,被告丁萌正往右变道并减速欲从广深高速北行虎门北栅出口驶离高速公路,恰遇右侧主车道上由案外人任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粤BE97**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后驶至,粤BE97**号车车头右侧碰撞粤SH46**号车车尾,其后,粤SH46**号车受力向前偏入右侧救援车道,车头右角碰撞右侧护墙,造成粤SH46**号车的乘客被告舒霞、案外人丁某某两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丁萌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任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舒霞、案外人丁某某均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3.保险情况:粤SH4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丁萌,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H4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原告车辆损失及维修情况:事发后,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对原告所有的粤BE97**号车的修复费用进行价格评估,评定维修费为9144元。对此,原告提供了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佐证,三被告对此并没有异议,且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拖车费1500元,并提供拖车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裁判结果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相对于粤SH46**号车而言,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丁萌按照在该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70%,该部分赔偿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支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丁萌负责赔偿。综上,粤BE97**号车因事故导致的损失为10644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余额8644元按照被告丁萌的事故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担70%为6050.8元,以上合计8050.8元。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保险赔偿的限额,被告丁萌、舒霞无需另行赔偿,本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丁萌、舒霞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8050.8元给原告深圳市恒誉光明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恒誉光明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丁萌、被告舒霞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秀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麦玉贞莫建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