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初字第01572号
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221号工投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马仕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全文,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收,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亚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都江堰市经济开发区金江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吴亚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作良,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亚东,男,汉族,1964年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马尔康县。
委托代理人:冯作良,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国强,男,汉族,1965年6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被告:邹媛,女,汉族,1972年6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翁玉民,女,汉族,1962年7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
被告:潘贵钦,男,汉族,1956年3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康琪,女,汉族,1963年5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被告:罗开章,男,汉族,1940年8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被告:金学玉,女,汉族,1944年3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被告:胡峻,男,汉族,1989年11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企业担保公司”)、成都市亚东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东建筑公司”)、吴亚东、胡国强、邹媛、翁玉民、潘贵钦、康琪、罗开章、金学玉、胡峻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收,被告亚东建筑公司及吴亚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作良,被告翁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国强、邹媛、潘贵钦、康琪、罗开章、金学玉、胡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亚东建筑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亚东建筑公司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成都分行”)贷款的20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邮政成都分行出具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胡国强、邹媛夫妇,胡族成、翁玉民夫妇,潘贵钦、康琪夫妇,金学玉、罗开章夫妇以及吴亚东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为亚东建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同时,被告潘贵钦以其名下位于都江堰住房,被告金学玉、罗开章夫妇以其名下位于都江堰幸福镇的一套住房、被告亚东建筑公司以其所有的混泥土搅拌设备提供反担保抵押并均办理了抵押登记。另外胡国强及胡族成以其各自持有的亚东建筑公司20%的股权提供质押反担保。2014年6月24日,原告根据邮政成都分行出具的《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代亚东建筑公司向邮政成都分行支付了贷款16340422.35元。现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亚东建筑公司向原告偿还代偿本金16340422.35元及支付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亚东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34042.24元;3、判令被告亚东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8000元;4、判令被告亚东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案件调查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5、判令吴亚东、胡国强、邹媛、翁玉民、潘贵钦、康琪、罗开章、金学玉对被告亚东建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原告对被告潘贵钦抵押的位于都江堰灌口镇的住房、被告金学玉罗开章夫妇抵押的位于都江堰幸福镇的住房、被告亚东建筑公司所有的混泥土搅拌设备在被告亚东建筑公司上述债务范围内就拍卖、变卖等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7、判令原告对被告胡国强出质的20%的股权在被告亚东建筑公司上述债务范围内就拍卖、变卖等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基于担保人胡族成于起诉前死亡,追加其子胡峻为被告,请求法院判令胡峻、翁玉民以其所继承的胡族成的遗产份额为限对胡族成向原告承担的担保责任而产生的债务进行清偿。
被告亚东建筑公司、吴亚东共同辩称:1、反担保关系应另案处理;2、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罚息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违约金也偏高,请法院综合考虑;3、律师费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48000元过高,请法院予以调低。
被告翁玉民辩称,亚东建筑公司贷款必须其与配偶胡族成提供反担保,但在提供反担保后已经向亚东建筑公司明确表明其只是协助贷款,最终形成的债权债务与其无关。被告胡国强、邹媛、潘贵钦、康琪、罗开章、金学玉、胡峻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亚东建筑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约定:1、原告为被告亚东建筑公司与金融机构签订的相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相应的保证担保。2、债权总金额为2000万元,最终金额以实际金融机构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准。3、每年按照担保金额的2.86%计收担保费。4、原告代偿金额的利息、罚息(自代偿之日起按照亚东建筑公司贷款主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150%计收)。5、若被告亚东建筑公司未按照贷款主合同约定还款的,应向原告支付担保金额的10%的违约金,同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所有损失及费用。同日,被告亚东建筑公司与邮政成都分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亚东建筑公司向邮政成都分行贷款20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上浮35%。2013年4月17日,原告与邮政成都分行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亚东建筑公司基于上述《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本金为2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分别与胡国强邹媛夫妇、胡族成翁玉民夫妇、潘贵钦康琪夫妇、金学玉罗开章夫妇以及吴亚东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约定就原告为亚东建筑公司提供的融资担保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代偿本金及利息、罚息和亚东建筑公司基于《委托担保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拍卖费等)。2013年4月17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胡国强、胡族成签订《反担保质押合同》,约定:被告胡国强、胡族成以其各自持有的价值约为200万元的亚东建筑公司20%的股权,就原告为亚东建筑公司提供的融资担保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担保范围与上述《反担保保证合同》相同,并均于2013年4月24日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取得《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2013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亚东建筑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亚东建筑公司以其所有的价值约为508万元的机器设备,就原告为亚东建筑公司提供的融资担保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与上述《反担保保证合同》相同。双方于2013年4月22日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取得《动产抵押登记书》。2013年4月17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潘贵钦、金学玉、罗开章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潘贵钦以其所有的位于都江堰市万元的房屋,金学玉和罗开张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都江堰市幸福镇公园路美丽新城53号5栋3层1号的房屋,就原告为亚东建筑公司提供的融资担保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与上述《反担保保证合同》相同,并均于2013年4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证号为都房他证他权字第××号、0036798-2号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12月27日,邮政成都分行提前划扣被告亚东建筑公司的保证金400万元用于偿还贷款本金,并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发送《还款通知》,通知原告为被告亚东建筑公司提供的担保债务扣除亚东建筑公司的保证金后剩余债务为1600万元。2014年6月18日,邮政成都分行向原告发送《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亚东建筑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前共欠人民币16340422.35元(包含未清偿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2014年6月24日,原告代被告亚东建筑公司向邮政成都分行支付欠款16340422.35元,邮政成都分行向原告出具16340422.35元的收据。2014年7月4日,原告与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指派黄全文、邱收为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代理人,律师费用为48000元。2014年9月4日,原告向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8000元。另查明,被告胡族成于2014年9月22日因病去世。被告胡峻是胡族成之子,被告翁玉民是胡族成之妻,二人均为胡族成遗产法定继承人。庭审中,被告亚东建筑公司和吴亚东当庭表示应偿还原告代偿的本金16340422.35元。原告也当庭表示代偿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委托担保协议》、《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质押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授权书》、《房屋他权证》、《动产抵押登记书》、《还款通知书》、代偿收据、电汇凭证、进账单、死亡证明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委托担保协议》、《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质押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否则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基于《委托担保协议》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为亚东建筑公司向邮政成都分行代偿了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16340422.35元后,亚东建筑公司应依上述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代偿款。故原告主张亚东建筑公司偿还本息16340422.35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委托担保协议》的约定,亚东建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该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主张亚东建筑公司支付代偿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亚东建筑公司支付担保总金额10%的违约金即1634042.24元,虽然双方约定亚东建筑公司如果未按照贷款主合同的约定还款的,应向原告支付担保金额的10%的违约金,但违约金应以损失为依据,原告在本案中因亚东建筑公司所受损失主要是资金利息损失,本院已判决亚东建筑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故亚东建筑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应以代偿款16340422.3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为宜,并以1634042.24元限额。因《委托担保协议》中约定若亚东建筑公司违约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本案中亚东建筑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本案已支出律师费48000元,故原告诉请亚东建筑公司承担其实际发生的律师费48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亚东建筑公司支付案件调查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因未提交相应费用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亚东建筑公司支付罚息,因其并未提交关于双方如何计算罚息以及罚息标准的相应证据,故其请求缺乏相应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亚东建筑公司、吴亚东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过高,应予减少的抗辩主张,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胡国强与邹媛、胡族成与翁玉民、潘贵钦与康琪、金学玉与罗开章以及吴亚东均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为被告亚东建筑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故原告诉请胡国强与邹媛、翁玉民、潘贵钦与康琪、金学玉与罗开章、吴亚东对亚东建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请胡族成的继承人胡峻在继承其遗产范围内对亚东建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具有相应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潘贵钦、金学玉与罗开章、亚东建筑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以其财产设置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相应抵押财产的抵押权。故原告诉请对被告潘贵钦设置抵押的、位于都江堰市房屋,对金学玉和罗开张设置抵押的、位于都江堰市幸福镇公园路美丽新城53号5栋3层1号的房屋,对亚东建筑公司设置抵押的位于都江堰市灌温路金江村4组的SANY牌HZ3180商品混凝土搅拌楼2台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相应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胡国强、胡族成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质押合同》,以其持有的亚东建筑公司20%的股权为亚东建筑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并已办理质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请其对上述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相应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胡国强及胡族成的继承人在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亚东建筑公司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对于上述担保财产,应先以债务人亚东建筑公司向原告提供的抵押的设备清偿债务,不足部分由其余担保财产处置价款清偿。担保人胡族成于起诉前死亡,其生前做出的担保行为仍然有效,被告胡峻、翁玉民作为胡族成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应当以其继承的遗产份额为限清偿胡族成生前所负的担保债务,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亚东建筑公司追偿。
被告亚东建筑公司及吴亚东抗辩称,反担保关系应另案处理。对此
本院认为,本案反担保关系是基于原告为亚东建筑公司提供担保而形成,即被告吴亚东等人是为亚东建筑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的担保,故担保关系和反担保关系有牵连关系,涉及的标的相同,本院依法合并处理并无不当。
被告翁玉民抗辩称,其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行为仅是协助贷款,最终债权债务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反担保责任。因其抗辩主张与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国强、邹媛、潘贵钦、康琪、罗开章、金学玉、胡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自行承担放弃抗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亚东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代偿款本息16340422.35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总额以16340422.35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成都市亚东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48000元;
三、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以被告成都市亚东建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机器设备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款项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对被告成都市亚东建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机器设备优先清偿后的不足部分债权,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以被告潘贵钦抵押的,他权证号为0036798-1的位于都江堰市房屋,以及金学玉和罗开张抵押的,他权证号为0036798-2的位于都江堰市幸福镇公园路美丽新城53号房屋,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潘贵钦、金学玉、罗开张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成都市亚东建筑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胡国强、邹媛、翁玉民、潘贵钦、康琪、金学玉、罗开章、吴亚东对上述债务中成都市亚东建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机器设备优先清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峻在继承胡族成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中成都市亚东建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机器设备优先清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清偿责任。胡国强、邹媛、翁玉民、潘贵钦、康琪、金学玉、罗开章、吴亚东、胡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成都市亚东建筑有限公司追偿;
六、原告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就胡国强、胡族成出质的、其持有的成都市亚东建筑有限公司20%的股权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款项,在被告成都市亚东建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机器设备优先清偿后的不足部分债权内优先受偿。胡国强、胡族成的继承人胡峻、翁玉民在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成都市亚东建筑有限公司追偿;
七、驳回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29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35554元,由被告成都市亚东建筑有限公司、吴亚东、胡国强、邹媛、翁玉民、潘贵钦、康琪、罗开章、金学玉、胡峻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继锋
审 判 员 魏云霞
人民陪审员 雷 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一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