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四会市石狗镇石狗村圩尾经济合作社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会市石狗镇石狗村圩尾经济合作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791号原告四会市石狗镇石狗村圩尾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四会市石狗镇,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李树洪,系石狗镇圩尾村村民。委托代理人龙川,广东国政(四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代李洁慧,女,汉族,住四会市石狗镇,公民身份号码:XX2523。委托代理人黄亮,广东君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洪、龙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1月29日,当时任原告四会市石狗镇石狗村圩尾经济合作社的村长、副村长、财务的村干部邱钊(已去世)、伍二狗、黄晚妹与被告私下串通、合谋后,以村小组(原告当时名称为“四会县石狗镇石狗管理区圩尾经济合作社”)的名义达成口头土地买卖协议,双方约定,将属原告的位于圩尾“粮仓地”共140平方米的土地按每平方米5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转让总价格为7000元。被告支付款项后,三位村干部向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将上述��地交付给了被告占有、使用至今。最近两年,村民们发现了继任的村干部在职期间(2006年-2008年)存在诸多违法行为,向不特定的村民(包括本村村民和非本村村民/居民)非法出售大量村集体土地供他人作为宅基地建房等使用,其行为违反了国家《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关于禁止农村集体土地买卖的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村小组的集体利益。后村民推选了几位村民代表到相关部门进行信访、投诉和举报前几届村干部的违法行为,但至今都未能得到有效的解决,相关部门出具书面答复建议原告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纷争。据此,请求判决:1.确认原、被告于2004年11月29日达成的土地买卖协议无效;2.被告将占用位于四会市石狗镇村圩尾经济合作社“粮仓地”共140平方米土地(价格7000元)立即归还给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本案原告的���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四国土资(集拨)字(2005)10号文件,本案被告代谭二于2005年1月18日获得土地的使用权。经审查查明,石狗村委会圩尾经济合作社十八岁以上人口(含十八岁)共有378人,156户。原告提交的《村民会议决议及推选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提及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召开村民户代表会议,参加会议的村民户代表有120人,经会议讨论表决,与会户代表大部分(2/3以上)同意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原告以前的干部在1998年至2008年期间违法出售本村集体宅基地一事,并推选苏志明、李树洪、梁金兰作为原告处理上述问题的代表人,同时授予上述代表人以原告的名义提出诉讼等权利。共有100人在上述证明书上签名。本院要求原告补充提交会议签到表,原告未能提交。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主张归还土地等,是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按照法律规定应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的规定,石狗村委会圩尾经济合作社十八岁以上(含十八岁)人口共378人,156户,原告提供的《村民会议决议及推选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提及召开村民户代表会议,但不能证明有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小组会议,本院要求原告补充提交会议签到表,原告未能提交,本院对上述《村民会议决议及推选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提及的参加会议的村民户代表有120人的说法不予采信,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四会市石狗镇石狗村圩尾经济合作社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强审 判 员 夏睿娜人民陪审员 廖文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彭昌钧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