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10773号原告朱华,男,汉族,1982年8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张大娟,女,汉族,1988年9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万源市,系原告之妻。被告成都吉利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宋维伦。委托代理人王娟,女,汉族,1992年8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江油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朱华与被告成都吉利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安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雷田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大娟,被告成都吉利安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华诉称,原告与被告吉利安公司于2013年4月13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ZB_S0359),由原告购买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磨子街7号1层275、276号房屋,合同第九条第2项约定,如因被告责任,原告未能在全款付清后365个工作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如原告终止合同,被告需在30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已付全部房款,并按已付房款的2%支付违约金。由于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了《解约退款协议》。后由于被告吉利安公司以经营需要,无法按期支付该笔资金为由,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延期退款协议书》,约定延期至2014年11月25日退还该笔资金,被告若逾期则从2014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仍按照返祖水平返祖,直至被告付清应付款项止。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应退房款中的203432元,剩余12万元未退,并且欠付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应退房款返租金共计2124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应退房款人民币12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延迟支付返租金房款应承担的违约金212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吉利安公司辩称,被吉利安公司对应当向原告退房款12万元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返房租租金21240元,由于租金是案外的承租人向原告支付的,不应当由被告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华与被告吉利安公司于2013年4月13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ZB-S0369和XZB-S0359),约定原告自被告处购买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磨子街7号1层275、276号商业用房,总价款为314737元,合同约定如因被告责任,原告未能在全款付清后365个工作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如原告终止合同,被告须在30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原告已付全部房款,并按原告已付房款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314737元和办理产权过户费用24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两张。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购买案涉房屋后,将房屋出租给成都亿丰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使用。由于被告未能按约为原告办理所购房屋所有权证书,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了《解约退款协议》,约定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应当于2015年2月28日前向原告支付323432元,包含应退的购房款314737元、应退的代收税费2400元和违约金6295元。2015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延期退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5年10月25日前分七次向原告支付退款323432元,并载明原告“在未收到全部退房款前,仍然按照所剩总金额按反租水平进行正常反租”。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3432元,剩余12万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收据》两张、《解约退款协议》、《延期退款协议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朱华与被告吉利安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解约退款协议》、《延期退款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因被告未能按照合同在约定期限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双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合意解除了该合同,并约定了被告于2015年10月25日前向原告退款退款323432元,被告应当按约履行,但被告至今尚欠12万元未退还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迟支付返租金房款应承担的违约金21240元,由于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双方有关于违约金数额或者计算方式的明确约定,庭审中原告单方陈述的计算方式的违约金金额也与其主张不符,且原告没有举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吉利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华支付12万元;
二、驳回原告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5元,减半收取1562.5元,由被告成都吉利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327.5元,由原告朱华负担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雷田怡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颜钰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