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民初字第3431号原告王大兰,女,生于1973年2月13日,汉族,达州市通川区人,高中文化,城镇居民,销售,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罗泽文,男,生于1972年10月16日,汉族,达州市通川区人,本科文化,系达州市正大法律服务所职工,住址同上。系王大兰丈夫。被告李凯,男,生于1983年8月16日,汉族,达州市通川区人,高中文化,个体,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余雷、李艳,四川金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川,男,生于1963年5月11日,汉族,达州市达川区人,高中文化,个体,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负责人毛坚庆,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友国,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大兰诉被告李凯、王永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通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寇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泽文,被告李凯的委托代理人余雷、李艳,被告王永川,被告人民财保通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大兰诉称,2014年9月6日,被告李凯雇佣的驾驶员黄合清无证驾驶无号牌金彭电动三轮车与同方向由被告王永川雇佣的驾驶员段渊所驾驶的川SXXX**小型普通客车从达州市塔沱方向经朝阳中路往火车站方向行驶,即日09时40分,行至肇事处(即达州市朝阳中路488号门前人行横道)与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即原告及其姐王大菊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王大兰及王大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达州市通川区红十字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入院后,原告的伤经医院诊断:1、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2、双侧大脑顶叶脑挫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皮血肿;5、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4年10月15日,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了2014第B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黄合清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段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行人王大菊、王大兰无责任。原告入院后,在重症监护室治疗了七天七夜才脱离危险。经过一段时间治疗,被告李凯、王永川以拒付医疗费为由迫使原告于2014年11月10出院,在院外继续治疗、休息。原告的伤经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为拾级伤残。经依法调查,川SXXX**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李凯、王永川共同连带一次性赔偿原告误工费20800元(80元/天x260天)、护理费9200元(6000元/月÷30天x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40元/天x46天)、营养费9000元(1000元/月x9个月)、后续治疗费10000元、医疗费3604.86元、交通费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邮寄费70元、鉴定费700元、刻录光盘费用100元、打字复印费52元,共计109798.86元;
二、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并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他损失,不足部份由被告李凯、王永川共同赔偿;
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川SXXX**保单2页;4、责任认定书的送达回证;5、协议书;6、病历资料;7、诊断证明书;8、院外治疗的检查报告单、处方笺、医疗票据共计3604.86元;9、交通费票据共计670元;10、特快专递邮寄费票据共计70元;11、鉴定费票据共计700元;12、刻录光盘的费用共计100元;13、复印费共计52元;14、司法鉴定意见书;15、护理人员罗泽文工资收入证明;16、录音光盘2张、照片10张;17、王大兰的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李凯辩称,二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按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误工费按实际住院天数和工资计算,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根据医嘱确定,续治费以实际产生或鉴定报告为准,医疗费、交通费以票据为准,残疾赔偿金根据证据认定,邮寄费、鉴定费、刻录光盘费、打字费和复印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李凯提供证据:为王大兰垫支医疗费37030.6元的票据及用药清单、出院证。
被告王永川辩称,经交警部门鉴定,我的车辆未发生碰撞,故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永川提供车辆鉴定报告2份,证明王永川的车没有与三轮车接触。
被告人民财保通川支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请赔偿标准按其户口性质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标准计算,营养费按医嘱确定,误工费和护理费只计算其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及其他费用应根据实际情况计算,医药费按医疗部门保险目录标准计算,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二、关于责任划分,根据王永川的答辩,三轮车在前,将二原告撞伤后,后面的小车驾驶员停下来查看伤者,交警队委托鉴定机构对两车痕迹鉴定,其鉴定结论为两车无接触,且小车的安全和制动均符合标准。故小车没有与原告接触,且小车也未与三轮车接触,故小车与事故的发生无关,故交警队认定小车对事故有责任不合法,且认定书未送达给王永川;
三、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王永川无关,因王永川及其驾驶员不存在侵权行为,故被告王永川和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四、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王永川及保险公司的诉请。被告人民财保通川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黄合清无证驾驶无号牌金彭电动三轮车与同方向由段渊驾驶的川S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达州市塔沱方向经朝阳中路往火车站方向行驶,即日09时40分,行至肇事处与过人行横道的行人王大菊、王大兰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王大菊、王大兰受伤,车辆受损。2014年10月15日,该事故经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2014第B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合清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段渊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依法作如下认定:驾驶人黄合清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段渊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行人王大菊、王大兰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同年10月28日,王永川聘请的驾驶人员段渊签收该认定书。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达州市通川区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0日出院,实际住院46天,产生住院医疗费37030.6元,该住院医疗费由被告李凯垫付。出院诊断:1、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2、双侧大脑顶叶脑挫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皮血肿;5、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注意防寒;2、不适门诊随访;3、院外休息一月。2014年12月12日、2015年1月2日、2015年2月12日、2015年3月14日、2015年4月11日、2015年5月11日,达州市红十字医院分别出具六次诊断证明:均建议1月,三次建议加强营养。原告出院后产生门诊用药费3604.80元。2015年8月21日,经原告委托,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作出达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401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大兰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致:双侧额、颞叶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及头皮血肿,治愈后遗留脑外伤综合症,评定为拾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根据被告人民财保通川支公司申请,要求对原告因伤治疗期间的自费药品费用审查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5年11月23日,该中心作出达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320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大兰因车祸伤后住院治疗和出院后门诊治疗期间产生的自费药品费为14498.4元。同时查明:无证驾驶无号牌金彭电动三轮车的驾驶人黄合清系被告李凯雇请,该车车主系被告李凯,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川S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段渊是被告王永川雇请,该车车主系被告王永川。王永川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
本院认为,原告王大兰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获得赔偿,对其合法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永川及人民财保通川支公司提出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其未在规定时间内对该认定书申请复议,在诉讼过程中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不实,故原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根据责任认定,川S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段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永川作为该车车主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川SXXX**号小型普通客在被告人民财保通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该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李凯雇请的驾驶人黄合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凯作为该三轮车车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60%的赔偿责任。原告系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相关损失。原告的损失:医疗费40635.4元、误工费酌定休息时间为3个月加住院46天计为10880元(80元/天x136天)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以实际住院天数为3680元(80元/天x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20元/天x46天)、营养费以医院证明3个月及住院期间计算为2720元(20元/天x136天),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产生,且无鉴定机构或者医疗机构相关证明,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x20年x10%)、鉴定费700元,予以支持;邮寄费63元予以支持;刻录光盘费用、打字复印费因无合法有效票据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0635.4元、误工费10880元、护理费3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27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鉴定费700元、邮寄费63元,共计113660.4元。原告的医疗费经被告人民财保通川支公司申请鉴定,自费药品费用为14498.4元,该自费药品费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邮费63元,共计15261.4元,系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且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责任人按责任比例分担,即被告李凯承担60%为9156.8元,被告王永川承担40%为6104.6元。剩余医疗费26137元(40635.4元-14498.4元)及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9777元,由被告被告人民财保通川支公司在其应当承担的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为另一伤者王大菊预留5000元),剩余24777元,由被告李凯承担60%为14866.2元,被告人民财保通川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0%为9910.8元。原告的误工费10880元、护理费36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共计68622元,由被告人民财保通川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该司共应赔偿83532.8元(5000元+9910.8元+68622元)。原告的总损失113660.4元,扣除被告李凯垫付的医疗费37030.6元,原告还应获赔76629.8元。被告李凯共应赔偿24023元(9156.8元+14866.2元),其已垫付医疗费37030.6元,被告李凯还应收回13007.6元。被告王永川共计赔偿6104.6元。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共计赔偿83532.8元,该款直接支付原告王大兰70525.2元,支付被告李凯13007.6元;
二、被告王永川赔偿原告王大兰6104.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6元,减半收取1248元,由被告李凯负担749元,被告王永川负担499元。(原告已先行预付,在执行中一并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寇 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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