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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一初字第0428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丁盼盼与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盼盼,李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4286号原告:丁盼盼,女,199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陈保华,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辉,男,196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原告丁盼盼诉被告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云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盼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盼盼诉称:被告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现在借款早已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拖延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自2014年5月20日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律师费2000元,合计5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辉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日借到丁盼盼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用于正常生意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到2014年6月19号止,月息2分。本人李辉自愿将我单独所有的起亚牌皖KX77**车抵押给丁盼盼,直到还清本息,如到期不能偿还本息,无条件同意丁盼盼扣车,并以市场价伍万圆抵给丁盼盼,并自愿每天承担100元的违约金。如有争议,同意颍州区人民法院的管辖,并自愿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以那到借款现金贰万圆,转款叁万圆帐号:6212261311000685552借款人:李辉2014年5月20号1820568163715551928883”。并由被告李辉在该借条上按捺指印。当日,原告从马奎喜账户转入被告账户人民币30000元。现由于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满足其上诉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的身份证、借条、工商银行借记卡明细单、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登记证书复印件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请求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盼盼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5月20日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李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云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超群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