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林玉赞与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人民政府、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厝柄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玉赞,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人民政府,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厝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1359号原告林玉赞,男,195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织机构代码003712855。法定代表人叶远飞,镇长。委托代理人李清忠,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希,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厝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厝柄村。组织机构代码52151423-2。法定代表人林清祥,主任。原告林玉赞因与被告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度镇政府)、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厝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厝柄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玉赞、被告新度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清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厝柄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玉赞诉称:1995年,被告新度镇政府、厝柄村委会拟在厝柄村建设工业小区、民房住宅、莆秀路公路拓宽,因此征用原告承包地地块大路尾面积1.03亩。被告新度镇政府、厝柄村委会召开征地农户会议,并于1995年2月15日制定乡规民约、征地协议约定,约定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每亩1200斤稻谷或以每年7月15日市场价计算的相应价款。原告被征用土地1.03亩,每年应得1236斤稻谷或相应价款。但是,协议生效后,被告仅支付款项至2002年,之后一直拖欠不付,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交涉,但被告仍不履行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按约定自2003年起至2014年止支付给原告每亩耕地每年1200斤稻谷或相应的价款折合人民币29070.72元(1.03亩×1200斤/亩×12年×196元/100斤)。被告新度镇政府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被告厝柄村委会无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莆田县人民政府进行城笏公路拓宽建设。同年,新度镇厝柄村被征用部分耕地,主要用于城笏公路拓宽、拆迁安置、工业区办厂及厝柄小学教育楼建设等。被告厝柄村委会口头答应每亩每年向被征用土地支付稻谷1200斤或以每年7月15日市场价格计算价款。原告于1998年11月10日承包位于新度镇厝柄村大路尾地块耕地1.03亩,承包期限30年,即自1998年11月1日起至2028年10月31日止。现因原告认为被告自2003年起至今无支付补偿款,致讼。案经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本院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林玉赞主张其承包地被被告新度镇政府、厝柄村委会征收,双方约定被告每年每亩支付稻谷1200斤或以每年7月15日市场价格计算价款,被告新度镇政府予以否定,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玉赞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7元,由原告林玉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元招代理审判员 李明亮人民陪审员 杨靖靖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赛芬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