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1066号原告袁招香,女,汉族,1957年7月9日出生,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委托代理人孙惟萍,女,汉族,1977年3月4日出生,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系原告儿媳。被告宋荣华,男,汉族,1972年9月12日出生,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泰和公司)
负责人:罗小文,该公司经理。地址: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澄江镇官溪村十组,机构代码:76704967-8。委托代理人孙火平,公司工作人员,特别代理。
原告袁招香与被告宋荣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1月5日被告太平洋泰和公司申请对原告误工期进行重新鉴定,后撤回申请;11月30日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用以及非医保范围费用进行重新鉴定。原告袁招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惟萍、被告宋荣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招香诉称:2015年5月4日下午,被告宋荣华驾驶赣F×××××中型自卸货车由前进村驶向万合圩镇,途径下罗××路段时,将原告停靠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撞倒,致三轮车倒下路基并压在原告身上,造成原告右侧第4、5、6前肋骨骨折,住院治疗21天。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休息4个月。此次事故经交警勘察,认定被告宋荣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宋荣华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投保了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原告治疗期间,女儿和儿媳轮班护理,并雇佣一农工照看鱼塘和原告饲养的十多头肉牛和近百只鸭子等畜禽五个月。但被告宋荣华在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鉴定费用后,以原告已超过55岁为由拒不承担误工费等损失。因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0998元,营养费420元,伙食补助费额420元,护理费1843.8元,交通费200元,总计13881.8元。
被告宋荣华辩称:其驾驶的货车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所有险种,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被告太平洋泰和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医疗费中被告垫付的超出国家非医保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于法无据,根据国务院关于退休职工的规定女性满55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并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因车祸导致收入减少。根据相关婚姻法的规定,原告已满58岁,应该由子女来赡养,即使原告错误的认为其有误工费,但其计算方法应该为其司法鉴定的伤后休息120天,其二,该鉴定意见违反了公安部颁布的误工准则的规定,原告休息的时间应该为伤害后90天。原告的营养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5元,交通费等票据具体以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泰和县求真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4、泰和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以及出院证明书;5、万合镇前进村委会出具的证明;6、万合镇畜牧兽医站出具的证明;7、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宋荣华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泰和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因为事故认定书中车牌号部分经过涂改,且交警未在涂改部分盖章;对原告所举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意见中结论有异议,认为休息时间应当为公安部规定的90天;对原告所举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原告年收入为两万元,村委会不具有主体资格;对原告所举证据6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丈夫罗正浩养牛,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所举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其余无异议。为支持其辩称,被告宋荣华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单,证明其向保险公司投保;2、医疗费和用药清单;3、原告出具给被告宋荣华的收到后续治疗费3000元的收条。原告对被告宋荣华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泰和公司对被告宋荣华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因为事故认定书中的车牌号部分有涂改,无法确定;对被告宋荣华所举证据3,与保险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其余无异议。为支持其辩称,被告太平洋泰和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吉安济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2、鉴定费发票800元。原告袁招香、被告宋荣华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及被告宋荣华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当事人庭审陈述相印证,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泰和公司认为事故认定书存在车号有涂改不能认定是否保险的车辆,庭后经核实肇事车确系参与保险的车辆。被告太平洋泰和公司所提交的重新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5月4日17时40分许,被告宋荣华驾驶号牌赣F×××××中型自卸货车由前进村驶向万合圩镇,途经下罗××路段时,与原告袁招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造成袁招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泰和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荣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泰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12699元。事后,原告伤势经泰和县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未达到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伤后休息4个月。被告宋荣华所驾驶的赣F×××××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泰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被告宋荣华已经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2699元以及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袁招香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伤残部分:护理费1683元[78元/天×21天]、交通费:200元、误工费9360元[78元/天×120天],计人民币:11198元;2、医疗费用部分:医药费:12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420元(20元/天×21天),计人民币16539元,上述费用总计2773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宋荣华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袁招香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承担原告全部损失,被告太平洋泰和公司是被告宋荣华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险的保险人,故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泰和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招香损失共计:27737元,上述赔偿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赔付,并将所赔款项汇至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和支行文田分理处,帐号:37×××17);
二、被告宋荣华所垫付的赔偿款15699元应得回,此款在原告领款时支付完毕;案件受理费74元和鉴定费800元共计874元,由被告宋荣华承担74元,被告太平洋泰和公司承担800元。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小芃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 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