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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2252号

六安市金安区中店乡友谊服装厂与闫品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六安市金安区中店乡友谊服装厂,闫品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2252号

原告:六安市金安区中店乡友谊服装厂,系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中店乡汪神街道,注册号341502600161328。

负责人:吴大伟,系该厂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辉,安徽殷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品香,女,198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务工),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康健,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培好,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六安市金安区中店乡友谊服装厂(以下简称友谊服装厂)与被告闫品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谊服装厂委托代理人余辉、被告闫品香委托代理人邹培好均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友谊服装厂诉称:被告闫品香于2012年2月17日起在原告处工作,从事缝纫工,平均月工资为2000元。2013年11月6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闫品香在原告处工作时摔伤。2015年9月18日向金安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认为仲裁委的部分仲裁裁决没有法律依据。首先,不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因为2012年3月17日至2013年3月17日,被告从未向原告要求支付过双倍工资,被告申请双倍工资的时效已过。其次,被告闫品香的工资是2000元每月,并不是被告自己所说的是40000元每年。再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分三次支付给被告44000元,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受伤事宜就此了结,但被告却又申请了劳动仲裁,因此原告请求予以扣除已经支付的44000元。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6663元(3333元/月×11个月);2、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00元(2000元/月×11个月);3、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0元(2000元/月×15个月);4、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2000元/月×6个月);5、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44000元;6、原告支付被告年休假未休报酬920元(2000÷21.75×10);7、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友谊服装厂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信息。证据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吴大伟是原告服装厂的负责人。证据3、仲裁申请书,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18日提出仲裁申请的事实。证据4、工资记录,证明原告友谊服装厂2013年度全厂员工工资最高标准只有28300元/年。证据5、支款记录,证明被告闫品香于2013年7月至10月这几月,每月各支取了2000元工资的事实。证据6、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方已赔偿给被告44000元的事实情况。证据7、劳动仲裁委的庭审笔录,证明被告到原告处上班的时间与仲裁申请上的时间不一致而自相矛盾,因此对被告仲裁时所说一年工资40000元的真实性也将持有异议。

被告闫品香辩称:

一、对于原告所称的不支付双倍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但计算的时间应当以诉讼时效的起始之日起计算,被告作为妇女对此不是很了解,但起算点并不是2013年7月21日;因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完全解除,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劳动关系确立存续期间,不存在劳动争议的时效,所以原告诉称的双倍工资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原告诉称被告的月工资为2000元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被告工资是按年40000元结算的。

三、原告诉称已支付被告44000工伤补助款也与事实不符,原告支付被告的40000元系当年的全年工资,该款项与本案无关,至于被告在住院期间,原告曾支付过2000元,但是在缴纳医疗费的时候还从被告手中借去了1000元,实际等于只给了1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愿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余的诉请,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被告闫品香针对答辩意见,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六安市第四人民医院病历和六安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1、闫品香于2013年11月6日受伤后被送到六安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第2腰椎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共计住院23天,及医院治疗过程和出院医嘱等详情;2、2014年10月6日闫品香在六安市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治疗,住院7天,及治疗详细过程和出院医嘱等详情。证据二、劳人仲裁[2014]121号《六安市金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闫品香通过向六安市金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法确认了闫品香与友谊服装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三、《工伤认定决定书》、《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认项目结论通知书》各一份,证明1、闫品香受伤后,经金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12日认定为工伤;2、2015年5月18日,六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闫品香的伤残情况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八级”,停工留薪期为后6个月。经庭审举证:(一)被告闫品香对原告友谊服装厂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我们提出主张的时间2015年9月18日,实际上在此之前,双方已确认了劳动关系,而且还有工伤认定等多个程序完结之后,才提出的劳动仲裁,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因为双方的劳动关系没有彻底解除。对证据4的“三性”均持有异议,首先不具有真实性,因为从笔迹来看应当是一人所写,有可能是原告单方制作,而且所有领工资的工资单上没有任何人签字,所以对其合法性与关联性也持有异议。对证据5的“三性”也持有异议,首先没有闫品香的签字,其次上面也没有写明是哪年的,所以无法确定是哪年以及哪个人签字的。对证据6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录音中原告方实际负责人也说已支付被告闫品香40000元属于其之前的工资,对此被告闫品香及其丈夫陈磊均予以回复,故原告称已支付被告的40000元是赔偿款,被告不予确认;另外4000元是端午节跟中秋节各给2000元,而且当时住院期间原告还从被告处借取1000元,被告在此也承认原告还给过500元的生活费,因此我们对3500元予以认可。对证据7,首先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其次对于被告的工作时间是2012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都是认可的,出现错误应该是记录有误。(二)原告友谊服装厂对被告闫品香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三性”均不持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法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友谊服装厂提供的证据1、2、3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5,因系原告自行书写,无他证相佐,故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定。对证据6电话录音,录音中原告友谊服装厂实际负责人称“过年满打给40000块钱”,被告称该款是2013年全年工资,对该40000元仅凭电话录音无法确认其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赔偿款,故对原告该部分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另外4000元,原、被告均确认为共计3500元,故对3500元部分予以扣除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证据7,仲裁庭审笔录中对被告上班时间书写有误与被告工资不实之间并没有必然联系,因此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对被告闫品香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三性”均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闫品香于2012年2月17日进入原告友谊服装厂工作,从事缝纫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未给予正常节假日休息及工资补助。2013年11月6日下午13时左右,被告闫品香在上班期间打扫原告二楼的衣服边角料垃圾,到二楼楼梯口倒垃圾时,因楼梯口处未安装护栏,不慎从二楼摔至一楼地面,严重摔伤。随后,被告闫品香被送往六安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第2腰椎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共住院23天。2014年10月6日,被告闫品香入六安市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治疗,共住院7天。2014年11月13日,被告闫品香向六安市金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友谊服装厂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15日,仲裁委下达劳人仲裁[2014]1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闫品香与友谊服装厂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0月31日,闫平向向金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1月12日,金安区人社局作出了闫品香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金人社工伤[2015]1号)。2015年9月18日,被告闫品香以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支付工伤待遇赔偿为由,提起劳动仲裁。六安市金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

一、双方依法解除劳动关系。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36663元(3333元/月×11个月)。

三、根据《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双方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后,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23376元(2922元/月×8个月)。

四、根据《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双方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后,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43830元(2922元/月×15个月)。

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19998元(3333元/月×6个月)。

六、根据《安徽省关于实施新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三规定,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0元(20元/天×30天)。

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护理费人民币2337.6元(2922元/月×80%)。

八、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交通费的请求。

九、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费人民币280元。

十、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人民币36663元(3333元/月×11个月)。

十一、被申请人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999.5元(3333元/月×1.5个月)。

十二、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加班费的请求。

十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年休假未休报酬人民币1532.4元。

十四、被申请人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到社保经办机构为申请人办理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双方分别给付各自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被申请人友谊服装厂不服仲裁裁决中第二、四、五、十、十三项款裁决,并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5月18日,被告闫品香所受工伤经六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八级”,“停工留薪期为伤后6个月”,被告闫品香为此支付鉴定费28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

一、被告闫品香的工资标准如何认定;

二、被告主张双倍工资是否已过劳动仲裁时效;

三、原告友谊服装厂是否已经支付被告闫品香工伤赔偿款44000元。对争议焦点一,原告友谊服装厂主张被告闫品香工资标准为2000元/月,提供证据为原告友谊服装厂负责人个人书写的“2013年度全厂总工资”记录一份和“支款”记录一份,因总工资记录上并未有闫品香的记录且支款记录仅能证明闫品香支款情况而并不能证明其月总工资情况,故对原告证明被告工资标准为2000元/月不予采纳;被告闫品香主张其工资标准为40000元/年,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也不予采纳。因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工资数额均不能举证,故本院参照安徽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26元/月(35602元÷365天×30天)及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47元/月(37074元÷365天×30天),确定被告闫品香发生工伤事故之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3027元[(3047元×10个月+2926元×2个月)÷12个月]较为适宜。对争议焦点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双倍工资并不属于劳动报酬性质,支付前提不是基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而是基于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法律性质上属于惩罚性赔偿金。被告闫品香自2012年2月17日起去原告友谊服装厂上班,从2012年3月17日至2013年2月16日至今应当支付双倍工资,按照一年的仲裁时效,若在2013年3月17日前主张,则双倍工资均在仲裁时效内,若在2013年3月17日至2014年2月16日之间主张,则只能支持主张日期倒推一年的双倍工资。被告闫品香之后主张,现原告友谊服装厂以被告闫品香主张双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为由请求不予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对争议焦点三,因原告友谊服装厂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013年支付给被告的共计40000元是赔偿金,故对于原告要求比除该部分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友谊服装厂可以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对另外4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支付给被告闫品香3500元,故应准予比除3500元。综上,(一)对于原告友谊服装厂主张的不予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6663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对于原告友谊服装厂主张支付被告闫品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年休假未休报酬的工资起算标准为2000元/月的请求,不予支持,应按照3027元/月确定为宜。被告闫品香所受伤害为“劳动功能障碍八级”,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297元(3027元/月×11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8162元(3027元/月×6个月)、年休假未休报酬的工资1391元(3027元/月÷21.75×10)。对原告主张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照2000元/月标准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应根据《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按照安徽省六安市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922元基数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3830元(2922元/月×15个月)。对原告友谊服装厂主张被告闫品香返还44000元的请求仅支持返还已经确认的3500元。因原告友谊服装厂与被告闫品香对仲裁裁决书的其他内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六安市金安区中店乡友谊服装厂支付给被告闫品香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999.5元、年休假未休报酬1391元,共计6390.5元;

二、原告六安市金安区中店乡友谊服装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闫品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2337.6元、停工留薪工资1816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3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830元、伤残鉴定费280元,比除原告六安市金安区中店乡友谊服装厂先前已支付的3500元款项,共计支付118382.6元。

四、驳回原告六安市金安区中店乡友谊服装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原告六安市金安区中店乡友谊服装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并办理社保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六安市金安区中店乡友谊服装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 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晓倩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3)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