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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新民初字第091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与尚加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尚加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新民初字第0913号原告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翔宇中路169号。法定代表人曲德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燕,江苏楚平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加红。委托代理人顾青海。原告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万达物业”)与被告尚加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夜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达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赵燕、被告尚加红的委托代理人顾青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达物业诉称:2011年9月29日我公司与被告尚加红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履行缴纳物业费的义务,其仅支付了2011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物业费,尚未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425元,及由此产生的违约金19元。我公司多次上门催缴,并通过张贴催缴函、发送短信、电话通知等方式告知,被告仍未履行义务。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尚加红支付欠缴的物业费425元、违约金19元,合计4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尚加红辩称:对欠费期间及计费标准没有异议。我没交物业费是因新老物管公司交接造成的,与我无关,我不同意交违约金。房屋装潢押金原告尚未退还给我。经审理查明:淮安万达公寓系淮安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开发建设,被告尚加红为淮安万达公寓1号楼1020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78.74平方米。原告万达物业与被告尚加红于2011年9月29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万达物业为被告尚加红所在的淮安万达公寓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收费标准为人民币1.8元/平方米/月(按建筑面积收取)。被告尚加红已交纳2011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尚未交纳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物业费催缴通知、物业费计费明细表,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尚加红与原告万达物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万达物业为被告尚加红所在的公寓提供了物业服务,其所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可能绝对完美,没有任何瑕疵,但是物业服务需要一个长期持续、不断完善的过程,如果因为物业服务有一点瑕疵,业主就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就无法正常开展下去,这样既不利于物业服务的开展,也不利于维护广大业主的利益,故被告尚加红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向原告万达物业交纳物业服务费425元。因原告万达物业提供的物业服务并非完美无暇,故对原告万达物业要求被告尚加红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尚加红辩称房屋装修押金未退不属于本案理涉范围,可另案主张。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加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物业服务费425元;二、驳回原告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尚加红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赵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