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00820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2015年2月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辩护人系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5)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崴、贾亚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以来,被告人高某某以自己成立的榆林市融昌投资有限公司有消防工程为由,通过亲戚、朋友介绍的方式,承诺以2%-2.4%的月利率公开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截止案发被告人高某某在榆阳区共计吸收社会存款987.948万元,涉及被害人达80人,现还欠存款户存款387.912万元。以上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实际欠款数额应比指控的数额少。辩护人认为应当以报案受害人票据记载数额去除已支付利息的数额认定被告人造成损失的数额。被告人高某某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被告人高某某以“榆林市融昌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入股单”的形式,承诺以2%-2.4%月利率公开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截止案发公安机关接到36名集资参与人的报案,被告人高某某累计吸收社会公众存款共计815.764万元,已偿还427.06万元,现欠款总额为388.704万元,其中:胡某某7万元、李某某4.6万元、杨某某4.56万元、杨某甲10万元、王某某46.52万元、曹某某31.36万元、贺某某8万元、刘某某30万元、刘某甲8万元、刘某乙25万元、刘某丙12.544万元、曹某甲7.12万元、胡某乙50万元、曹某乙144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2月份,我注册成立了榆林市融昌源工贸有限公司,并任公司法人,在高新技术开发区绿源小区设立了办公地点,公司经营了半年后就没有任何业务。我注册了融昌源工贸公司后,和王某私刻了榆林市融昌投资有限公司的公章,将之前在大丰红投资有限公司的投资客户转到融昌投资公司,后来我和王某以融昌公司有消防工程为由向社会吸收了部分存款,我和王某商议谁吸收的存款就打入谁的银行卡,谁吸收的存款由谁负责偿还,到融昌公司投资的存款户将现金打入我和王某的个人账户,由王某负责填写融昌公司的入股单,盖上融昌公司的公章,由我在出纳一栏签字盖章,王某在会计一栏签字盖章后交给存款户。从2012年2月至2014年4月份停止返本付息,我欠投资户200多万元本息,具体账务以融昌公司的入股单为准。吸收的存款大多用于返本付息以及我个人日常生活开支。融昌公司没有任何账务,只有入股单,我和投资户的资金往来大多是银行转账,只有少部分现金支付。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我和王某甲、高某某商量准备创办一家投资公司,因故没有办成。后来我们以榆林市融昌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我负责印制了榆林市融昌投资有限公司的入股单,王某甲和高某某负责刻制公章,我们在高新区流沙杏小区租赁了办公场所,并约定谁吸收的存款打入谁的银行账户,谁吸收的存款由谁负责偿还,然后将这些存款打入神木县融昌投资有限公司的个人账户内,并给投资户承诺2%-2.4%的月利息。从2011年底截至2012年底,我以融昌公司的名义吸收存款100多万元,高某某以公司名义吸收多少存款我不清楚。2012年秋天,我们吸收的存款投入在神木县的资金去向不明,我就和王某甲、高某某将榆林市融昌投资有限公司的账务各自划分到自己名下,我和高某某撤回了在神木融昌投资公司的存款,神木融昌公司将投资款分别打入我和高某某的个人账户,我们三人将账务分清楚,谁吸收的投资户原始入股单就给谁。到融昌公司投资的存款户大多将现金打入我和高某某的个人账户,谁吸收的存款就由谁填写融昌公司的入股单,盖上公司公章,由高某某在出纳一栏签字盖章,我在会计一栏签字盖章后交给存款户。融昌公司没有任何账务,只有原始的入股单。3、榆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公司情况及证明,证明“榆林市融昌源工贸有限公司”注册登记的情况以及高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为高某某、王某。“榆林市融昌投资有限公司”无注册信息。4、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民警从高某某处提取、扣押“榆林市融昌投资有限公司”公章一枚、转让地基合同复印件一份、融昌公司入股单四本、银行卡五张、入股单三十页的情况。5、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证明高某某、曹某乙银行账户的交易信息。6、银行转款凭证,证明被告人高某某银行账户内转入款额的信息。7、集资参与人刘某某、曹某某、曹某乙、王某某、刘某乙、贺美霞、刘喜军、杨某某、李某某、牛某、杨某甲、赵某某、曹某甲、胡某乙、胡某丙的陈述及入股单,证明被告人高某某向其吸收存款的数额及还本付息的情况。8、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1年12月19日高某某承包原林业宾馆消防工程,收取工程款13.6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吸收社会存款987.948万元,涉及集资参与人达80人,现还欠集资参与人387.912万元的事实应予纠正。经查,截止案发公安机关共接到36名集资参与人的报案,根据报案人的证言及所持入股单据、借款条据累计被告人高某某吸收公众存款总额为815.764万元,已偿还427.06万元,现欠款总额为388.704万元,故应当以集资参与人报案的情况认定被告人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被告人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到815.764万元,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其在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保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高某某退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388.704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富强
审 判 员 刘文慧
人民陪审员 刘红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