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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769号

重庆市江北区和恒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威斯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重庆市江北区和恒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威斯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朱武斌,王霞,四川威斯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769号原告重庆市江北区和恒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38号2幢28-1,组织机构代码56348676-1。法定代表人李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强,重庆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一路181号抗建大厦七楼,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朱武斌,职务不详。被告重庆威斯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歌乐村都市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9800395-5。法定代表人董爱光。被告朱武斌,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被告王霞,女,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谢觅真,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威斯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工业园燕京大道冯家桥三桥,组织机构代码58647213-5。法定代表人杨恩深,总经理。

原告重庆市江北区和恒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恒小贷公司)诉被告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豪实业公司)、重庆威斯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威斯宁公司)、朱武斌、王霞、何春燕、陈文婷和四川威斯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威斯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此后,和恒小贷公司申请撤回对何春燕、陈文婷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钟拯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黄清山主审,与

人民陪审员龚源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和恒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强,重庆威斯宁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爱光,王霞的委托代理人谢觅真,四川威斯宁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恩深到庭参加诉讼,建豪实业公司、朱武斌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恒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12月4日,和恒小贷公司与建豪实业公司签订和恒小贷(2014)年借字第0052号《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公司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建豪实业公司向和恒小贷公司借款500万元;2、借款期限3个月;3、借款月利率为10‰。2014年12月4日,和恒小贷公司与重庆威斯宁公司、朱武斌、王霞签订和恒小贷2014年保字第0052-1号《保证合同》,约定重庆威斯宁公司、朱武斌、王霞为和恒小贷公司与建豪实业公司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成立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两年,保证范围是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含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嗣后,四川威斯宁公司向和恒小贷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对和恒小贷公司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4日,和恒小贷公司向建豪实业公司提供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间,建豪实业公司仅支付2个月利息合计10万元,到期后未返还借款本金;重庆威斯宁公司、朱武斌、王霞、四川威斯宁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和恒小贷公司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建豪实业公司向和恒小贷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00万元;2、建豪实业公司支付合同约定利息5万元(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所计算的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期间的利息)和逾期利息7.5万元,共计12.5万元(逾期利息以5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3月4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现暂计算至起诉日);3、重庆威斯宁公司、朱武斌、王霞、四川威斯宁公司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建豪实业公司、重庆威斯宁公司、朱武斌、王霞、四川威斯宁公司承担。

被告重庆威斯宁公司辩称:本案保证合同中加盖了重庆威斯宁公司公章,但没有重庆威斯宁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而重庆威斯宁公司公章是由朱武斌所持有。对本案借款和保证的事实,重庆威斯宁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清楚。

被告王霞辩称:王霞是建豪实业公司员工,王霞签订保证合同是朱武斌的授意,朱武斌告知王霞:包括除建豪实业公司外的被告以及郭世忠、但小兵、何春燕、陈文婷均为本案借款提供了担保,但事实上郭世忠、但小兵、何春燕、陈文婷并未在保证合同中签字。朱武斌是建豪实业公司、重庆威斯宁公司和四川威斯宁公司实际控制人,朱武斌也是和恒小贷公司股东,本案中和恒小贷公司与朱武斌恶意串通,骗取王霞提供担保。

被告四川威斯宁公司辩称:对本案中借款和担保的事实不认可。四川威斯宁公司的公章、法人章、财务章全部由和恒小贷公司掌管,保证合同中加盖了四川威斯宁公司公章,但没有四川威斯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签订时间。被告建豪实业公司、朱武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和恒小贷公司作为贷款人(甲方),建豪实业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编号为和恒小贷(2014)年借字第0052号的《借款合同》(又名《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公司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0万元,用于偿还重庆银行贷款,借款期限3个月,实际借款计息期限以甲方实际划款凭证记载为准,划款凭证为该合同组成部分,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1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对应的每月相同时间,还本付息方式: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甲方将贷款划入乙方指定的以下账户:户名: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账号:50×××45,开户银行:建设银行沙坪坝支行营业部;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在乙方同时拖欠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乙方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利息,余额用于偿还本金,在借款已有2笔及以上笔数借款到期的情况下,甲方有权决定乙方所付款项偿还借款的顺序;对该合同项下借款,乙方提供以下担保措施:重庆威斯宁公司、朱武斌、王霞、何春燕、陈文婷、郭世忠、但小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违约责任:乙方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执行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付50%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正常利息、逾期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该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直至乙方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2014年12月4日,和恒小贷公司作为债权人(甲方),重庆威斯宁公司、朱武斌、王霞作为保证人(乙方),签订编号为和恒小贷2014年保字第0052-1号的《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担保的范围,是指建豪实业公司与甲方签订的和恒小贷(2014)年借字第0052号的《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务本金、利息(含逾期利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前述借款合同成立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两年。若前述借款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则保证人对和恒小贷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任何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其担保责任的承担不以和恒小贷公司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2014年12月4日,和恒小贷公司通过交通银行,将500万元借款支付至建豪实业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中指定的收款账户。为此,建豪实业公司向和恒小贷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本公司向和恒小贷公司借款伍佰万元整,本公司已于2014年12月4日收到。和恒小贷公司《借款借据》载明:前述借款的借款日期为2014年12月4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3月3日,年利率为12%,建豪实业公司、朱武斌在该借据中签章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中,四川威斯宁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和恒小贷公司出具了《担保书》一份(加盖有四川威斯宁公司公章,无四川威斯宁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未载明担保书出具时间),该担保书载明:四川威斯宁公司愿意对编号为和恒小贷(2014)年借字第0052号《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公司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向和恒小贷公司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两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还查明:本案中,王霞陈述:目前其未申请撤销本案中担保合同,也未申请确认该担保合同无效,建豪实业公司已被公安机关调查。王霞为证明建豪实业公司与朱武斌串通,建豪实业公司已归还借款500万元,申请本院调取建豪实业公司2014年12月4日至目前的企业流水明细,同时,申请本院向重庆市公安局经侦总队二支队调取朱武斌就相关款项的供述。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转账付款授权委托书》、交通银行(重庆市分行)《记账回执》、和恒小贷公司《借款借据》、《收条》、《担保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借款合同》约定建豪实业公司提供以下担保措施:重庆威斯宁公司、朱武斌、王霞、何春燕、陈文婷、郭世忠、但小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即使何春燕、陈文婷、郭世忠、但小兵未在保证合同中签字,也不足以认定王霞签订《保证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为本案中无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约定何春燕、陈文婷、郭世忠、但小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是王霞签订《保证合同》的前提。另,即使王霞在本案中举示的和恒小贷公司《出资者(股东)情况》证明朱武斌系和恒小贷公司股东,王霞参加社会保险参保证明、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证明王霞系建豪实业公司员工,前述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和恒小贷公司与朱武斌恶意串通,骗取王霞提供担保。现无充分证据证明《保证合同》具有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定情形,也无证据证明该合同已被确认无效或撤销,

本院认为,该保证合同、本案中《借款合同》均是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相关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和恒小贷公司举示的加盖四川威斯宁公司公章的《担保书》,虽无四川威斯宁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未载明担保书出具时间,但本案中无充分证据证明该担保书无效或已被撤销,而根据担保书内容,该担保书出具于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因此,

本院认为,四川威斯宁公司向和恒小贷公司出具书面担保书,对本案借款本金、利息和和恒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等债务,向和恒小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和恒小贷公司予以接受且未提出异议,四川威斯宁公司与和恒小贷公司成立保证合同关系,该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相关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和恒小贷公司如约支付500万元,已履行向建豪实业公司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除和恒小贷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认可建豪实业公司支付其2个月利息合计10万元外,本案中无充分证据证明建豪实业公司已按约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建豪实业公司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建豪实业公司应承担清偿和恒小贷公司借款本金、利息(含借款期限内利息、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和恒小贷公司第1、2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重庆威斯宁公司、朱武斌、王霞为和四川威斯宁公司为建豪实业公司向和恒小贷公司借款500万元所形成的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建豪实业公司未按相关《借款合同》约定清偿债务,重庆威斯宁公司、朱武斌、王霞为和四川威斯宁公司应就建豪实业公司对和恒小贷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关于王霞在本案中请求本院调取证据的申请,

本院认为,王霞无初步证据证明建豪实业公司2014年12月4日至目前的企业流水明细记载有建豪实业公司归还和恒小贷公司借款500万元的情况,王霞也无初步证据证明在重庆市公安局经侦总队二支队存在朱武斌关于建豪实业公司与朱武斌串通,建豪实业公司已归还借款的供述,故本院对王霞前述申请不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江北区和恒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00万元;

二、被告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江北区和恒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5万元(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所计算的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期间的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4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

三、被告重庆威斯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朱武斌、王霞、四川威斯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二项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675元,申请诉讼保全措施费5000元,共计52675元,由被告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重庆威斯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朱武斌、王霞、四川威斯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钟 拯

代理

审判员  黄清山

人民陪审员  龚 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