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325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蔡风琴与王德全、刘义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风琴,王德全,刘义军,西华县西华营镇人民政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32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风琴,村民。委托代理人王留榜,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义军。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海燕,西华县昆山街道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审被告西华县西华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西华县西华营镇北街。法定代表人李二伟,该镇政府镇长。上诉人蔡风琴诉被上诉人王德全、刘义军、原审被告西华县西华营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风勤的委托代理人王留榜、被上诉王德全、刘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西华县西华营镇人民政府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韩至红花集公路的护养、路肩的绿化、管理权西华县公路局委托西华营镇人民政府负责并投资,路肩树木成材后受益归当地政府。西华营镇人民政府于2005年4月1日与原告蔡风勤签订《植树承包书》,双方约定西华营镇人民政府将于红路陈村地界南(北)侧600米,西从大桥起东至鲁楼路段承包给蔡风勤植树,承包期从2005年3月10日至2035年3月10日,承包款用西华营镇政府欠原告蔡风勤公公刘合义的打井款19742元折抵。修建于韩至红花公路占用西华营镇田庄行政村六组部分村民的责任田,应给农户土地青苗补偿,西华营镇人民政府无钱补偿,村民有意见,西华营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3日出具告示,让农户承包公路两侧他们责任田对应的路肩植树,作为征用土地款及青苗补助款的费用。2015年3月25日王德全伐掉其农田对应的16棵树,卖钱300元。该村村民刘国民与被告刘义军调换责任田,刘国民将刘义军农田对应的树伐掉20棵,卖钱4000元,蔡风勤误认为是刘义军所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之诉,原告蔡风勤与被告西华县西华营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植树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决定被告是否构成侵权,被告以西华县西华营镇人民政府的“公告”提出抗辩,该《植树承包合同》的效力应属效力待定状态,原告应先诉合同的有效性。本案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风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蔡风勤负担。上诉人蔡风勤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审理该案时应当一并查明上诉人与镇政府所签合同的效力,为此上诉人申请调取的西华县交通局的情况说明,也证明了合同的效力。原审法院让上诉人另案确认合同效力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德全、刘义军共同答辩称:本案案由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以审查合同效力提起上诉,该纠纷涉及到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且涉及多个不连带及不同的主体,原审法院已经告知其另行起诉,确认合同效力。故上诉人上诉不能成立,依法应予维持。原审被告西华县西华营镇人民政府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蔡风勤与西华县西华营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植树承包合同有效成立。王德全砍伐蔡风勤承包路段的树木,已经构成侵权,但侵权对损失部分,蔡风勤在原审中申请鉴定,后又撤回申请,应视为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不利的后果。刘义军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蔡风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国华审判员 张海涛审判员 武国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子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