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5377、54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陈晓宁与百骏地铁广告有限公司、百灵时代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5民一初537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宁,百骏地铁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5377、5425号5377号案件原告(5425号案件被告):陈晓宁,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陈杰发,广东创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卓权,广东创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5377号案件被告(5425号案件原告):百骏地铁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朱伟全。5377号案被告(5425号案件第三人):百灵时代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朱伟全。百骏地铁广告有限公司、百灵时代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秀媚,广东仁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晓宁诉被告百骏地铁广告有限公司、百灵时代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原告百骏地铁广告有限公司(下简称百骏公司)诉被告陈晓宁、第三人百灵时代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百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晓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杰发,百骏公司和百灵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秀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两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晓宁诉称及辩称,陈晓宁20**年12月5日入职百骏公司处,任职高级客户主任,约定工资报酬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提成+超额奖金的办法计算。2015年5月6日,因百骏公司拖欠陈晓宁工资,陈晓宁辞职离开。同时,由于百骏公司与百灵公司在财务和人员管理方面存在极大的混同,因此百灵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陈晓宁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百骏公司向陈晓宁支付:1.经济补偿金18945.55元;2.2014年度的超额奖金20600元。3.百灵公司对前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受理费用由百骏公司、百灵公司承担。百骏公司诉称及辩称,经济补偿金问题,陈晓宁属辞职,亦签收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故不同意经济补偿金。超额奖问题,根据百骏公司的《销售人员绩效考核管理制度》第3、4条规定,支付超额奖励应达到相应条件,但根据陈晓宁20**年度个人及其所在团队及二级团队完成指标的情况,不符合发放超额奖金的情况,此外陈晓宁也没有进行交接结算、违反保密协议到竞争对手任职,故百骏公司无需向陈晓宁发放超额奖。综上,百骏公司请求判令无须向陈晓宁支付2014年度超额奖20600元并由陈晓宁承担本案受理费用。百灵公司辩称、述称内容与百骏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陈晓宁20**年12月5日入职百骏公司,任职客户主任。2015年5月6日,陈晓宁与百骏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就经济补偿金、2014年度超额奖等问题,陈晓宁作为申请人,以百骏公司为第一被申请人、百灵公司为第二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9月21日,该仲裁委作出穗劳人仲案[2015]2638-2645号《仲裁裁决书》(下简称2638-2645号裁决书),裁决:一、…三、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第一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4年超额奖,数额分别为…申请人陈晓宁206**元;…五、驳回申请人…陈晓宁的其他仲裁请求。陈晓宁、百骏公司对此均不服,遂诉至本院。陈晓宁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经过仲裁程序。2.仲裁文书送达证明,证明经过仲裁程序。3.商事登记,拟证明百灵公司系百骏公司唯一股东。4.聘书。5.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证据4.5.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入职百骏公司,担销售二部高级客户主任。2015年5月6日从百骏公司处离职。6.工资条。7.工资明细说明函。8.银行账户明细单,证据6-8.拟证明原告的工资及发放情况。9.缴费历史明细表(社保),拟证明原告社保缴费情况。10.缴税信息清单,拟证明原告的纳税信息情况。11.《百骏公司销售人员绩效考核管理制度》[百骏制字(2014)1号](下简称绩效考核管理制度),拟证明百骏公司2014年度销售人员绩效考核的具体规定内容情况。12.百骏公司员工通讯录,拟证明原告是百骏公司里的销售二部。13.百灵公司总部办公室通讯录,拟证明百灵公司的人员及任职情况。14.2014年度绩效考核制度(视频)。15.2014年度超额奖通知要求发放函的邮件(视频),证据14.15.拟证明原告2014年度超额奖的情况。百骏公司、百灵公司对此质证认为:证据1-11.真实性确认。但:证据1合法性有异议,仲裁因为认定超额奖依据不足;证据3因为百灵公司原是百骏公司的大股东,自2014年始才成为唯一股东;证据11说明陈晓宁超额奖与团队的业绩相关且与回款挂钩。证据12.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14.说明陈晓宁超额奖与团队的业绩相关且与回款挂钩。证据15.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百骏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辞职申请表》及签收回执,拟证明劳动者自行离职。2.《2014年百骏公司销售指标分配表(D组)》,拟证明销售员的销售指标和收款指标。3.郭震忠、柴合顺、郭静倩、白雪莹、吴栩汛、陈晓宁、李美慧、陈家强所在团队的业绩和收款明细表,百骏公司据此计算出各团队完成率,并据此认为陈晓宁不能获得超额奖。4.《广州地铁广告媒体代理经营项目合同补充协议三》,拟证明百骏公司、百灵公司间均是独立法人,百灵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陈晓宁对此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陈晓宁确认其填写了辞职申请表,且理由是个人原因,但实际上是因为百骏公司拖欠2014年相应款项、未依法购买社保故辞职,未写真实原因的理由是需要百骏公司出具离职证明,如果写了真实原因就不能拿到离职证明,上述说法没有证据证实,但拖欠款项劳动者有证据证实。证据2。确认真实性,每年公司都对销售人员有指标要求,和陈晓宁诉求构成表所列的指标一致。证据3.真实性不确认,仅是百骏公司自行打印制作,百骏公司应当提供账目统计或原始证据加以证明。本证据仅有指标正确,但完成率、完成情况不正确。证据4.真实性确认,反而证明百骏公司、百灵公司经营混同,不能证明百骏公司主张。百骏公司自成立仅有一投资人即百灵公司,工商登记上广州地下铁道总公司从未参股。百灵公司对百骏公司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百灵公司未有证据向法庭提交。根据绩效考核管理制度(2014年)第3.4.1(1)条显示,“销售员超额完成年度销售指标(不含代理媒体)的,每超额完成100万元(不包含制作费),除应计发佣金外,奖励1万元,不足100万元或超出100万元的,按照超额完成部分金额计提1%的奖励;超额奖励向上封顶,最高不超过10万元。”,第3.4.1(2)显示,“以上销售员、客户总监、客户副总监超额完成指标计算的前提是其所在的二级团队(较team团队上一级的大团队)完成指标的80%。”对此,百骏公司、百灵公司则主张根据该条规定,团队以上的大团队亦需要完成指标的80%方可获得超额奖,实际上陈晓宁所在的大团队中梁春梅团队拖尾,导致大团队未达到指标,故不应支付超额奖。庭审中,陈晓宁、百骏公司和百灵公司对2638-2645号裁决书所查明的以下事实无异议:1.第一被申请人(百骏公司)是第二被申请人(百灵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第一被申请人主张,…其不清楚郭震忠等8位申请人的业绩情况,其设有超额奖金,但需要完成销售业绩及完成回款指标才能支付,不清楚申请人的业绩情况及回款指标的依据。3.郭震忠等8位申请人主张,…陈晓宁按销售员的标准核计其应得超额奖…。本院认为: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被告证据1及庭审中陈晓宁自认,其以辞职申请表的形式解除与百骏公司劳动关系,理由为个人原因。虽陈晓宁主张实际上因百骏公司拖欠2014年相应款项、未依法购买社保而辞职,如果写了真实辞职理由百骏公司将不出具离职证明,但陈晓宁未就此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陈晓宁离职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其要求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超额奖问题,百骏公司以陈晓宁个人及其所在团队及二级团队未完成业绩指标、未完成回款、没有进行交接结算以及违反保密协议到竞争对手任职等理由不同意支付超额奖。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对于陈晓宁完成业绩指标和回款情况。百骏公司于仲裁表示不清楚陈晓宁的业绩情况,也没有就回款情况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中,百骏公司提交证据3,但该证据为百骏公司制作,缺乏客观证据支持,陈晓宁对此否认,百骏公司亦没有其他证据证实陈晓宁未完成业绩和回款。而对于梁春梅团队完成业绩和回款情况,百骏公司同样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次,百骏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交接结算是支付陈晓宁超额奖的前提条件,且交接结算再支付超额奖请求实际系主张陈晓宁的先履行义务,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百骏公司支付超额奖之给付义务是法律的强行义务,百骏公司不得以陈晓宁先行履行交接结算对抗。再次,至于违反保密协议到竞争对手任职问题。百骏公司、百灵公司未就陈晓宁与两公司存在保密协议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确认。综上,百骏公司主张不应支付陈晓宁20**年超额奖的理由不足,故其应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依照陈晓宁的主张确定百骏公司应当支付的超额奖数额,故陈晓宁可获得的2014年超额奖应为20600元。至于陈晓宁要求百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问题。陈晓宁与百灵公司均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百骏公司、百灵公司之间并非总、分公司关系,故陈晓宁要求百灵公司对其诉求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百骏地铁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陈晓宁支付2014年超额奖20600元。二、驳回陈晓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两案受理费各10元,由陈晓宁、百骏地铁广告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庆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