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民初字第7007号

付学增与侯怀生、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付学增,侯怀生,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7007号原告付学增,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侯怀生,男,1971年4月6日出生,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法定代表人马榜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长顺,公司职员。

原告付学增与被告侯怀生、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罗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学增、被告侯怀生及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长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学增诉称,2008年12月19日,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东方海景园项目经理侯怀生以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60000元用于工程建设,约定每月利息3%。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侯怀生将借款用于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东方海景园项目建设,理应由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侯怀生共同偿还。被告侯怀生作为借款经手人,应当和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仅偿还了32000元,尚欠本金428000元未还,一直拖欠至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截至2015年11月10日的利息为732203元。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28000元;2、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利息732203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侯怀生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是由于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偿还。

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侯怀生与我公司系挂靠关系,侯怀生借用我公司的施工资质实际施工建设了静海东方海景园项目,我公司只向侯怀生收取管理费。第二、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上加盖的“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在我公司没有备案。我公司对于侯怀生向原告借款的事宜以及侯怀生是否将借款实际用于静海东方海景园项目并不知情。因此,不同意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涉案借款应当由侯怀生自己偿还,与我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7日,被告侯怀生以其负责的静海东方海景园施工项目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同日,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侯怀生提供借款共计460000元。2008年12月19日,被告侯怀生与原告签署《借款协议书》,内容为:“出借人:付学增借款人:侯怀生经双方协商:借款人在静海县××(××楼)林州市第九建设工程公司项目部工地,发工人工资及部分材料款结账,急需资金。出借人同意借给借款人工地用款46万元整,借款期间月息3%计息,如有纠纷双方同意到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解决。出借人:付学增借款人:侯怀生(此处加盖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第一项目部章)2008.12.19日”。同日,被告侯怀生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付学增现金肆拾陆万元整,此款用于静海东方海景园工程(月息3%),身份证:410521197104064533借款人:侯怀生(林州九建)(此处加盖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第一项目部章)2008年12.19”。2013年12月10日,被告侯怀生共向原告偿还借款32000元,并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由于我在天津市静海东方海景工程的7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因林九公司经济纠纷被天津市津南法院划扣,造成我工程严重困难,致使我至今无法按期偿还你46万元整的借款,今暂时偿还壹万元,共计还款叁万贰仟元整,余款肆拾贰万捌仟元整待我向林九公司主张执行并得到70万元资金及其利息后,一定偿还所欠借款。利息按2008年12月19日还款协议计算。特此承诺侯怀生2013.12.10”。另查,2011年10月13日,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更名为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1、被告侯怀生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时,原告即要求被告河南林九公司公章对借款事宜予以保证。2、原告单方计算的利息数额732203元有误,现要求二被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2008年12月19日至二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向原告连带支付利息,具体数额以法院最终确认数额为准。

被告侯怀生表示,自己与被告河南林九公司系挂靠关系,其持有的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第一项目部章虽未在被告河南林九公司备案,但是在静海东方海景园工程项目施工期间,自己对外签订合同均使用该项目章。被告河南林九公司表示,被告侯怀生与其公司系挂靠关系,其公司对借款不知情,该借款应由侯怀生自己偿还。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二被告以抗辩理由进行抗辩。案经调解、未获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记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侯怀生系借款合同关系,原告系出借人,被告侯怀生系借款人。作为出借人,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作为借款人,被告侯怀生即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侯怀生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从而导致纠纷,显属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侯怀生偿还尚欠借款4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在《借款协议书》以及《借条》中约定月息3%,但是庭审中原告自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被告主张利息,该意见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利息诉讼请求,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且截至2013年12月10日,被告侯怀生已偿还原告32000元,故被告侯怀生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分段偿还自2008年12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此外,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时即要求被告河南林九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而被告侯怀生亦确认其将该笔借款用于支付被告河南林九公司承建的静海东方海景园工程的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庭审过程中,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认可被告侯怀生与其是挂靠关系。因此,被告侯怀生向原告付学增借款的民事行为系其挂靠被告河南林九公司经营活动的一部分。由于河南林九公司的资质在挂靠活动中已被侯怀生借用,故河南林九公司作为公开的被挂靠人,应当依法与作为挂靠人的被告侯怀生连带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侯怀生一次性偿还原告付学增借款本金428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的标准支付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以借款460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12月19日计算至2013年12月10日;以借款428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付学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41元,减半收取后为7620.5元,由被告侯怀生、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罗蕾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野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