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清与杨小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清,杨小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204号原告杨清,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南城县。委托代理人谢应根,男,江西省南城县上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小俊,男,1984年6月9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南城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洪都北大道***号西格玛商务大厦**层。代表人周小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应保良,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曾彪,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清与被告杨小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应根,被告杨小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4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杨小俊驾驶赣F×××××自卸低速货车在南城县××家镇排头村杨家坊路段由路外自家门前花围内倒车驶上206国道时,赣F×××××自卸低速货尾部与由南往北在路面上正常行驶杨清驾驶的赣F×××××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杨清受伤,赣F×××××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南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杨小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杨小俊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杨清住院期间,被告杨小俊支付了医药费26000元。原告杨清受伤经治疗后,经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十级,误工期150天,护理期45天,营养期45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74039.51元,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小俊辩称:被告杨小俊已垫付26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被告杨小俊多付部分应予以退还。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辩称:本案原告的损失是否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待法庭调查核实肇事车辆驾驶证、保单原件是否有效及支持原告损失的证据材料原件后予以认定。医疗费的金额由法院核准,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20%。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标准为70元/天。护理天数、营养天数、住院伙食补助天数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且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车损没有依据,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需提供正规发票结合就医次数、人数、地点确定。重新鉴定费用我公司已经垫付500元交通费和700元鉴定费请法院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杨小俊驾驶赣F×××××自卸低速货车在南城县××家镇排头村杨家坊路段由路外自家门前花围内倒车驶上206国道时,赣F×××××自卸低速货尾部与由南往北在路面上正常行驶原告杨清驾驶的赣F×××××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杨清受伤,赣F×××××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小俊驾车驶回路外花围内空地。2015年5月13日南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城公交认字(2015)第59号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小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杨清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清被送往南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25509.06元。原告杨清将赣F×××××二轮摩托车进行了维修,花维修费人民币700元。原告杨清治疗期间,被告杨小俊垫付26000元医疗费用给原告。原告杨清于2015年7月13日自行前往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该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杨清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45日,营养期评定为45日,原告为此花费1600元鉴定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申请对原告杨清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抚州文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清的伤残进行鉴定,该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杨清右手损伤属十级伤残。另查明:赣F×××××自卸低速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杨小俊,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4月,被告杨小俊的准驾车型为C1E,有效期至2025年12月11日。2014年4月14日,被告杨小俊为赣F×××××自卸低速货车向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4月17日零时至2015年4月1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杨清系农业家庭户口,婚后于1999年10月18日生育一女杨程瑜,2005年11月13日生育一子杨天广。综上,原告杨清因此次交通事故可获得赔偿的范围和金额有:医疗费25590.06元、误工费8112元(78元/天×104天)、护理费3424.59元(87.81元/天×39天)、营养费1170元(30元/天×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伤残赔偿金24008元【10117元/年×20年×10%+7548元/年×(2年+8年)×10%÷2】、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车辆损失费700元,合计69374.65元。以上事实的查明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痕迹检验报告书、保险单、车辆维修收据、南城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DR检查报告单各一份,南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两张、门诊发票四张、费用清单六张,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二张;被告杨小俊提供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暂收条各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南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基本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恰当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部分主张过高,应予调整。被告杨小俊系赣F×××××自卸低速货车的驾驶员,亦是该车所有人,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小俊已向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杨小俊承担。两被告对原告伤残十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提出原告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天数、营养天数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赔偿损失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辩称原告杨清进行重新鉴定时垫付了交通费500元以及鉴定费700元应予以扣除,因此次鉴定系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且原告重新鉴定的结果与原鉴定结果一致,故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辩称原告误工费标准按70元每天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且过高,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维修二轮摩托车修理费700元,根据车辆技术痕迹的检验报告可知原告骑的二轮摩托车确有受损,事故认定书亦认定该摩托车为原告杨清所有,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对原告的车损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清应获得的各项赔偿款为人民币69374.6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0000元+8112元+3424.59元+24008元+3000元+1600元+600元+700元)=51444.59元,被告杨小俊赔偿人民币(15590.06元+1170元+1170元)=17930.06元。上述款项各被告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二、原告杨清获得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赔偿款后应退还被告杨小俊垫付款人民币26000元-17930.06元=8069.94元。三、驳回原告杨清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1元,由原告杨清负担104元,由被告杨小俊负担15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东波代理审判员 董文瑶人民陪审员 肖国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志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