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桂民申字第1496号

苏建丽、广西壮族自治区粮油储运贸易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8-01-1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苏建丽,广西壮族自治区粮油储运贸易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申字第149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建丽,女,汉族,1965年3月22日生,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代理人:卢健辉,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粮油储运贸易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主路*号。

法定代表人:黄忠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乃海,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苏建丽因与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粮油储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市民四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苏建丽申请再审称,《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存在明显错误,鉴定结论不科学严谨,不能作为证据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请求再审本案。粮油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二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苏建丽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根据事由审查的原则,结合苏建丽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重点审查是否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是否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主要证据是否存在伪造的等情形。粮油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粮油公司与苏建丽签订的《补充协议》及《付第三批解除劳动合同人员养老保险金》的收据,以证明其已经向苏建丽支付了2006年1月至2009年8月的养老保险费。对这两份证据的签名苏建丽提出异议,经一审法院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是“苏建丽”为其本人签名。苏建丽对鉴定结论持异议,一审庭审中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并予以了说明。一审委托司法鉴定程序合法,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具有合格资质,鉴定人员具备执业资格,送检样本为讼争双方协商确定,鉴定结论明确,可以作为裁判的依据。苏建丽申请再审未能提交足以推翻原判的新证据,主张粮油公司伪造证据没有证据,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裁判结果并无不当,苏建丽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综上,苏建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苏建丽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

审判员 熊 梅

代理

审判员 麦 青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雨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