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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26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2691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卢云三,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翟某。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翟某离婚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卢云三、被告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多年感情一直不和。2013年原告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12月原告又次提出离婚,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第三次离婚。特别是第一次撤诉后,原、被告仍然感情不和,一直分居至今,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所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财产按照法律规定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翟某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我们没有分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0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李新浩,××××年××月××日生育次子李明轩,××××年××月××日生育三子李某乙,双方婚后因家务琐事也时有矛盾发生。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014年12月两次向太康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人民法院作出(2014)太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和(2015)太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比较长,并且婚后生育三个子女,说明二人婚后感情尚好,原告称二人已分居两年多,但未举出确实的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说明两人尚有和好可能。所以,原告李某甲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甲和被告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仕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