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民初字第378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梦虎因与被告朱子乾、助业公司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梦虎,朱子乾,湖南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3786号原告王梦虎。委托代理人郑大岸。被告朱子乾。被告湖南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军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喻高明。原告王梦虎因与被告朱子乾、助业公司(以下简称助业公司)发生民间借贷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梦虎的委托代理人郑大岸,被告朱子乾、助业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喻高明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梦虎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朱子乾立即偿还王梦虎借款本金7万元,并按月利率1.4%支付利息,(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为4000元,实际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助业公司对被告朱子乾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朱子乾、助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朱子乾、助业公司共同辩称:王梦虎能提供助业公司为借款出具盖有助业公司公章的担保函件,要求助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被告助业公司没有异议,没有加盖公章的助业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王梦虎与朱子乾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称朱子乾于2014年11月13日与湖南博源医药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助业公司为保证人。湖南博源医药有限公司向朱子乾借款450万元。经助业公司同意,朱子乾将5万元债权以同等对价转让给王梦虎,转让后债权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4月14日(实际起始日以转让价款支付日为准,转让后的债权期间相应改变),到期可以续签,不愿续签的债权自动转让给朱子乾。2014年11月19日,王梦虎又与朱子乾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称朱子乾于2014年11月24日与刘颖芳签订《借款合同》,助业公司为保证人,经助业公司同意,朱子乾将2万元债权以同等对价转让给王梦虎,转让后的债权期限为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4月23日(实际起始日以转让价款支付日为准,转让后的债权期间相应改变),到期后可以继签合同,不愿意继签合同的债权自动转让给朱子乾。同日,朱子乾向王梦虎出具《收据》,称已收到王梦虎7万元。此收据金额以打款单为准,借款起始日以此收据落款日为准。此收据为《债权转让协议》的附件,此收据粘贴打款单生效。2014年11月19日,助业公司向王梦虎出具《保证函》,称为王梦虎的出借金额的全额和每期利息由助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到期,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由助业公司保证于到期后三个工作日之内无条件代为偿付本金、利息。2014年10月8日,助业公司向朱子乾出具承诺书,承诺朱子乾本人及其债权受让人与助业公司融资客户发生的借款合同履约,均由助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若融资方到期不能按时还本付息,助业公司将严格履行借款合同条款的承诺义务,保证在融资方到期不能偿还本息之日起三日内无条件向朱子乾及其债权受让人代偿本息,并由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具《律师见证书》。另查明,朱子乾、助业公司已按照1.4%的月利率标准,向王梦虎支付了2015年3月14之前的利息。以上事实,有《收据》、《保证函》、《债权转让协议书》、银行汇款凭证、《还款承诺》、《律师见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梦虎与朱子乾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朱子乾出具的收据及朱子乾将对对湖南博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刘颖芳的债权转让给王梦虎抵偿的证据所佐证,系真实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朱子乾与王梦虎约定,朱子乾把对湖南博源医药有限公司的5万元的债权以同等对价转让给王梦虎,月利率为1.4%,转让期限为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4月14日,到期可以续签,不愿续签的债权自动转让给朱子乾。该转让的债权因到期未续签又自动转给了朱子乾。朱子乾与王梦虎约定,朱子乾把对刘颖芳的2万元的债权以同等对价转让给王梦虎,月利率为1.4%,转让期限为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4月23日,到期可以续签,不愿续签的债权自动转让给朱子乾。该转让的债权因到期未续签又自动转给了朱子乾。朱子乾对王梦虎的7万元借款仍未清偿。故对王梦虎要求朱子乾偿还借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朱子乾向王梦虎出具的《收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在其后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4%计算。现王梦虎主张朱子乾应当向其支付以借款本金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从2015年3月14日暂计算至2015年7月1日的利息4000元。经核算,本院对王梦虎的该主张在3626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70000元×111天×1.4%÷30天)=3626元],后续利息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助业公司向王梦虎出具《保证函》,对朱子乾向王梦虎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王梦虎要求助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子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梦虎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二、限被告朱子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梦虎支付相应利息(从2015年3月14日暂计算至2015年7月3日的利息为3626元,后段利息以借款本金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从2015年7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湖南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朱子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梦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25元,由被告朱子乾、湖南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 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蒋明慧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