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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2285号

上诉人贺学山、胡志英、高玉华、李婉玲、贺晶晶、贺嘉蕊与被上诉人何云忠、罗山县高店乡人民政府、罗山县高店乡中心村民委员会、罗山县水利局、罗山县财政局、罗山县公路管理局生命权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贺学山,胡志英,高玉华,李婉玲,贺晶晶,贺某甲,何云忠,罗山县高店乡人民政府,罗山县高店乡中心村民委员会,罗山县水利局,罗山县财政局,罗山县公路管理局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22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学山,男,194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罗山县,系贺电友之父。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志英,女,194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系贺电友之母。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玉华,女,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罗山县,系贺电友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婉玲,女,198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系贺电友的儿媳,贺刚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晶晶,男,1988年4月27日,汉族,住罗山县,系贺电友之子。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甲,女,2014年9月4日出生,汉族,罗山县,系贺刚之女。法定代理人李婉玲,女,系贺某甲之母。上述六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伟,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云忠,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高店乡中心村加*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山县高店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永强,系该乡乡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山县高店乡中心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何光金,该村民委员会主任。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勇,罗山县司法局楠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山县水利局法定代表人邓俊成,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山县财政局法定代表人张景秋,该局局长。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家辉、姚威(实习),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山县公路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胡玉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明辉,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贺学山、胡志英、高玉华、李婉玲、贺晶晶、贺某甲与被上诉人何云忠、罗山县高店乡人民政府、罗山县高店乡中心村民委员会、罗山县水利局、罗山县财政局、罗山县公路管理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5)罗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向上诉人贺学山、胡志英、高玉华、李婉玲、贺晶晶、贺某甲发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告知上诉人于接到本通知书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贺学山、胡志英、高玉华、李婉玲、贺晶晶、贺某甲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违反了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 峰

审判员 罗华松

审判员 文 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