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218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巴州区支行负责人刘仕忠,该支行行长。被告代先贵,女,生于1977年,汉族,住巴州区桑园坝。被告扈鸣,男,生于1976年,汉族,住巴州区桑园坝。被告米从科,男,生于1965年,汉族,住巴州区。被告冉从荣,男,生于1969年,汉族,住巴中市巴州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巴州区支行与被告代先贵、扈鸣、米从科、冉从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巴州区支行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巴州区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800元,收取18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巴州区支行负担。
审 判 长 :杨培林
人民陪审员 :王凤兰
人民陪审员 :杨志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