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耒民三初字第127号原告梁小康。被告匡广捌。
原告梁小康为与被告匡广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蒋小英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曹耒河、
人民陪审员王开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邓韦韦担任记录。原告梁小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匡广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小康诉称,原告梁小康与被告匡广捌于2009年3月合作开发耒阳市书香雅园项目。2011年1月双方结算,原告梁小康应进利润80万元。后被告匡广捌因建设耒阳市五一路兴业家园项目急需资金,与原告梁小康协商将原告梁小康的80万元利润转为借款。之后被告匡广捌建设耒阳市五一路兴业家园项目需要资金,继续向原告梁小康借款。截至2015年1月12日,被告匡广捌陆续向原告梁小康借款共计270万元,并于当天向原告梁小康出具了一张总借条,承诺在2015年春节前还清。被告匡广捌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匡广捌返还原告梁小康借款270万元整,并自2015年2月19日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梁小康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辩论终结前,原告梁小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匡广八返还原告梁小康借款本金27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3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梁小康欲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5年1月12日被告匡广捌向原告梁小康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匡广捌向原告梁小康借款270万元的事实。证据2、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原告梁小康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匡广捌190万元。被告匡广捌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梁小康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匡广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应视为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小康与被告匡广捌曾属合伙人关系。2009年原告梁小康投入40万元与被告匡广捌合伙开发耒阳市书香雅园项目。2011年1月双方经结算,被告匡广捌就双方合作的耒阳市书香雅园项目应返还原告梁小康本金及利润共计80万元。因被告匡广捌承建耒阳市五一路兴业家园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便与原告梁小康协商将该80万元转为借款。2011年1月29日被告匡广捌再次向原告梁小康借款,原告梁小康从耒阳市农商银行取款140万元交给被告匡广捌,2011年12月20日被告匡广捌继续向原告梁小康借款,原告梁小康以同样方式取款50万元交给被告匡广捌。2015年1月12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匡广捌共计向原告梁小康借款270万元,并于当天出具一张总借条,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之后原告梁小康要求被告匡广捌偿还借款,被告匡广捌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从而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未做约定的,贷款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借款人也可以随时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匡广捌向原告梁小康借款270万元,原告梁小康已按约定支付了借款,虽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梁小康以起诉的方式向被告匡广捌催讨,被告匡广捌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梁小康要求被告匡广捌返还借款27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规定,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梁小康以起诉的方式向被告匡广捌催讨,被告匡广捌未能及时清偿债务,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3日起视为被告匡广捌逾期。原告梁小康请求被告匡广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逾期利息损失,予以支持。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0%,月利率即为5.0‰。被告匡广捌应自2015年3月23日起按月利率5.0‰赔偿原告梁小康的利息损失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匡广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梁小康借款270万元,并按月利率5.0‰自2015年3月23日起赔偿原告梁小康的利息损失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被告匡广捌负担。原告梁小康已垫付28400元,被告匡广捌应在执行中清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小英
审 判 员 曹耒河
人民陪审员 王开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邓韦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