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诏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诏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诏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饶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3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娅琼、吴蓉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9日19许,被告人张某某未持有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4线从诏安县往广东方向行驶,途经诏安县深桥镇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3.7㎎/100ml。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已预缴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的证言,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查、血样提取照片,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罚金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7㎎/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群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虹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