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琼民一初字第51号原告海南保发实业贸易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华海路华峰公寓***室。法定代表人石晓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振国,海南金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康宁,男,汉族,1963年12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范祥忠,重庆市江北区金岗大厦业主委员会委员。委托代理人张呈祥,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海南金岗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滨海新村***号。法定代表人朱吉治,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海南华贸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机场东路**号*幢*单元***室。法定代表人王嘉琪,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重庆金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嘉陵二村*号。法定代表人严政,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海南保发实业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保发公司)因与被告王康宁、第三人海南金岗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金岗公司)、海南华贸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贸公司)及重庆金岗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金岗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王康宁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1999)执协字第1-4号《关于重庆金岗大厦执行案的协调处理意见》,涉案执行标的系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高院)负责执行,且已执行终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的规定,本案应由重庆高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驳回王康宁对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王康宁对此未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保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振国及被告王康宁的委托代理人范祥忠、张呈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金岗公司、华贸公司、重庆金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发公司诉称,原告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2014)琼执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特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理由如下:
一、重庆高院个别法官违法收取所谓购房尾款的行为,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执行实施行为。1、在原海南省中级人民法院(现为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海南中院)、重庆高院对金岗大厦查封长达18年(1996-2013年)的时间里,本案被告从未对执行标的(重庆金岗大厦9层5号房产)提出过执行异议,也没有通过诉讼程序对涉案财产予以确权。重庆各级法院和海南法院也从未对被告所主张的财产(执行标的物)予以立案审理,更没有下发过任何确权的法律文书。2、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唯一条件是必须有申请执行依据即生效判决或裁定。被告没有取得执行依据,也没有在法院立案,被告的诉求怎么可能由重庆高院执行部门实施执行。可见收取尾款是重庆高院当时执行法官周旭(已被判刑,正在重庆九龙监狱服刑)个人的行为,与重庆高院正常执行行为无关。3、该笔所谓的购房尾款,并没有分配给金岗大厦系列案件的执行申请人,至今下落不明。4、周旭等人互相勾结收取所谓尾款不是法院的执行措施。2005年9月7日,重庆高院向重庆市人民政府报送渝高法函(2005)39号函件的第6-7行,明确写到:”我院依法对'金岗大厦'面积约1.98万平方米的房屋进行了查封,经司法拍卖、变卖,成交面积1.45万平方米,尚存面积为0.53万平方米的房屋,拟采取以房抵债的方式解决。”可见并不存在收取购房尾款的执行措施。5、被告不是重庆金岗公司系列执行案的当事人,更不是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也没有在执行中提出书面异议,重庆高院也没有向被告下发确权的法律文书。在没有执行依据的情况下,重庆高院执行部门无权收取被告的所谓购房尾款。可见,海南高院(2014)琼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重庆高院收取尾款的行为属于具有法律效力的执行实施行为是错误的,认定事实也有误。其目的是以执行代替实体判决,将法院查封的财产不经过法定程序就私下偷偷的确权给被告,明目张胆的侵犯申请执行人的利益。
二、重庆高院财务部门出具的收取购房尾款的收据不能代替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作为确权依据。1、首先民事案件必须在法院立案庭申请立案,取得案号后,才能转送到业务庭审理。最终经合议庭审理合议,法院才能下发法律文书(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拿到生效的法律文书后,才能凭生效法律文书作为执行依据,向法院申请执行。2、重庆高院财务部门收取所谓异议人尾款是在没有立案、没有经过审判程序、没有任何法律文书(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作为执行依据的情况下收取的,是当时重庆高院执行局的执行员周旭与财务部门相互勾结后,暗箱操作的结果。这一行为当然不是法院的审判活动,更不是法院的审判业务,是原重庆高院周旭法官与财务部门收款人的个人行为,不是重庆高院的法定行为。
三、被告在抵押期间与第三人重庆金岗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1、涉案房产9层5号已于1994年就已经抵押给了银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1996年涉案房产在抵押期间,第三人重庆金岗公司在抵押权人重庆建行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转让涉案房产转让给了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转让行为无效”的规定,被告与第三人重庆金岗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2、1996年6月涉案房产被海南中院查封直至2011年5月才被解封,可见在法院查封前被告并没有实际占有涉案房产。3、被告并没有支付全部购房款。
四、海南高院(2014)琼执异字第6号裁定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上述规定,法院审理案外人异议,首先应审查:①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②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③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而不是创造性的审查重庆高院的执行实施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被告的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应裁定继续执行。海南高院(2014)琼执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仅凭重庆高院当时承办法官周旭违法收取所谓购房尾款的事实,就裁定中止执行,实在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足以证明海南高院(2014)琼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1、判令准许对位于重庆江北区××街号房产的执行;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德平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等其他金岗大厦业主接到重庆高院的通知后,已将全部剩余尾款交至重庆高院财务处,并由重庆高院开具了收款凭证。2、周旭等人并非因涉诉房屋执行案件而获罪入刑。3、据重庆高院出具的债权人分配清单明确记载,被告等业主缴纳的购房款尾款都已经作为重庆金岗公司的财产,在当年的债务清偿中按比例分配给原告等十几家债权人,原告在此次分配中共计受偿295.736万元,原告受偿的款项中其中部分就来自被告等业主缴纳的购房尾款。
二、重庆高院的执行行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执行实施行为。重庆高院作为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执协字第1-4号《关于重庆金刚大厦执行案的协调处理意见》的要求处置金岗大厦执行案件的有关问题具有法律效力。
三、被告根据法院安排缴纳尾款等行为足以排除法院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协调处理意见,海南高院已于2004年将涉诉房屋解封并移交重庆高院处理,其后,原告第二次申请查封的时间为2014年2月25日,而被告与重庆金岗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的时间为1997年4月3日,且当时已支付完全部购房款。显然,被告与重庆金岗公司签订合同,向该公司支付购房款在前,而原告申请查封在后。同时,1998年重庆金岗公司将涉诉房产交付被告后,一直由被告经营和使用,而被告至今未办到房产证系因开发商重庆金岗公司在本楼盘的开发中的一系列违规操作行为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在本次执行案件中所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法院执行,海南高院(2014)琼执异字第6号裁定书所确认的事实及据此得出的结论完全正确。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补充答辩认为:
一、系列案出庭的十名被告是涉案房屋的实际业主,与本案有很大的关联性,十名被告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第二,被告认为贵院2014年2月25日的查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的规定,请求法院纠正违法查封行为,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行为。第三,重庆高院在执行过程中应贵院委托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处置涉案资产,处置行为合法、未违反法律规定,重庆高院的执行行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金岗公司、华贸公司、重庆金岗公司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原告保发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十三份证据:证据1、(1994)海南法执字第13-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涉案房产已于1996年6月12日被海南中院查封。证据2、海南中院1996年6月14日在重庆日报发布的公告,拟证明涉案房产已被法院查封,查封期间不得转让、抵押、出租或有其他形式的转移、变更等行为。证据3、海南中院公告,拟证明涉案房产从1996年6月12日至2004年4月16日期间一直被海南中院查封,不得转让、抵押或出租。证据4、2005年6月21日重庆高院给重庆市国土资源局和房产管理局的函,拟证明对查封房屋、已售房屋取得房屋产权证照需按重庆高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办理,并非依据重庆高院财务部门出具的收款收据为准。证据5、重庆高院执行裁定书(1998)渝高法经执字第20-15号,拟证明涉案房产自2004年4月13日至2011年5月5日一直被重庆高院查封。被告不是重庆金岗大厦系列案件的当事人,也不是系列案件拍卖的竞买人和变卖人,重庆高院处理涉案财产和被告没有关系。证据6、重庆高院执行裁定书(1998)渝高法经执字第20-16号,拟证明重庆高院执行部门没有对本案的涉案房产进行处理,并没有收取尾款的处理方式。证据7、海南高院(1997)琼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保发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依据,保发公司对海南金岗公司享有合法债权。证据8、海南高院(2003)琼执字第28-4号,拟证明法院查明保发公司享有的不仅是债权,还是对重庆金岗公司的投资权益,因此享有重庆金岗公司的物权。证据9、海南高院(2003)琼执字第28-16号执行裁定书、(2003)琼执字第28-20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执行时查封的重庆金岗公司名下的房产。证据10、(2003)琼执字第28-13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保发公司在参与分配295.736万元后,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海南高院(1997)琼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可申请恢复执行。证据11、重庆高院(2006)渝高法执他字第164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重庆高院在2006年裁定终结了海南高院(1997)琼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证据12、重庆高院(2006)渝高法执他字第164-1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重庆高院因查明海南高院系委托重庆高院处理保发公司债权参与分配事宜,重庆高院无权终结了海南高院(1997)琼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故裁定撤销重庆高院(2006)渝高法执他字第164号民事裁定书。证据13、重庆高院(1998)渝高法经执字第20-15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涉案房产直到2011年5月5日才被解封。被告陈德平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已将金岗大厦的执行案件委托重庆高院统一执行,且重庆高院已向被告收取了涉案房屋的尾款,并将该款作为执行案款的一部份分配给了包括保发公司在内的债权人。对证据4、5、6因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7-13,原告未提交原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但对证据8-13的真实性认可。被告陈德平共提供了十七份证据:证据1、被告与重庆金岗公司于1996年1月24日签订的购房合同,拟证明被告基于对开发商的信任,与开发商达成房屋购买书面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在签订协议时没有任何过错。证据2、抵款协议,证据3、转账凭证,证据2、3拟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购房款。证据4、重庆高院出具的尾款收据,拟证明被告自接到重庆高院的通知后,已经按照法院要求支付了全部尾款,至此,被告已经付清全部购房款。证据5、租房协议及情况说明,证据6、结婚证明,证据7、物业费收费通知单,证据5、6、7拟证明被告自1998年接房后一直合法占有、使用涉诉房屋并于2010年12月20日出租给他人使用,海南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案件时已经去现场核实。证据8、重庆高院渝高法函【2005】39号函件及政府批示文件,拟证明重庆市人民政府和重庆高院为了金岗大厦办理产权证,综合协调有关部门,才将涉案房产办至金岗公司名下。证据9、金岗大厦涉及抵押、出售、出租等情况一览表,拟证明重庆高院收取被告的购房尾款后,已经将该款项作为执行款分配给包括保发公司在内的各债权人。证据10、谈话记录,拟证明重庆高院处置涉案房屋时提出了两个方案,一是继续购买的,要求业主补缴购房尾款,二是不愿意继续购买的,在变卖费用中退还购房款,本案十名被告都选择了第一种方案。证据11、法院案款收据,拟证明本案十名被告在重庆高院通知后已向法院缴清购房尾款。证据12、金岗大厦收支一览表,拟证明重庆高院再处置涉案房屋中,收到了包括本案十名被告在内的业主缴纳的购房尾款共计11231.528595万元,这些款项作为可分配款,最终全部分配给本案原告等十名申请执行人。证据13、金岗大厦系列执行案件情况一览表,拟证明保发公司已经从被告缴纳的购房尾款等款项中受偿295.736万元。证据14、重庆高院民事裁定书,拟证明重庆高院已经将295.736万元执行款划到保发公司账户,保发公司收到该款项后已向重庆高院申请本案执行终结。本案涉案房屋己处置程序终结,被告己实际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至此海南高院己无查封涉案房屋的依据和理由重庆高院收取被告的购房尾款后,已经将该款项作为执行款分配给包括保发公司在内的各债权人。证据15、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金岗公司自2004年12月29日被工商局吊销执照。证据16、金岗大厦的房产证(大证),拟证明经重庆市有关部门协调,涉案房屋的大产权证被办在金岗公司名下。证据17、契税缴纳证明,拟证明被告已向税务部门缴纳了契税。保发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9、11-13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10、14、15、16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7的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于2016年6月22日到重庆高院调取了该院涉案相关执行案件案卷材料。包括:1、最高人民法院(1999)执协字第1-4号《关于重庆金岗大厦执行案的协调处理意见》;2、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协字第6号协调决定书;3、重庆高院(2006)渝高法执他字第164号民事裁定书;4、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涉及重庆金岗大厦有关问题的复函;5、重庆高院向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发函;6、”金岗大厦”收支一览表;7、金岗大厦系列执行案件情况一览表;7、海南高院向重庆高院发出的(2003)琼执字第28号函;8、保发公司向重庆高院执行局提出的财产分配意见;9、房屋抵押登记情况;10、渝房93商字第34号商品房屋登记注册证;11、重房(1997)预字第57号重庆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12、房屋预售登记情况;13、金岗大厦房屋办证情况表;14、金岗大厦涉及抵押、出售、出租等情况一览表;15、金岗大厦评估价值汇总表;16、金岗大厦房屋抵押、出售、出租等情况表;17、房屋抵押登记情况表。经当事人质证,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保发公司对案件材料中的金岗大厦收支情况表的记载内容有异议。
本院认为,经本院依职权查阅并调取重庆高院该院涉案相关执行案件案卷材料和本院执行异议案件卷宗材料核实,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虽然部分没有提交原件,但是其中大多数是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和文件,或者来源于执行案件卷宗,且双方均没能提出相反证据否定其真实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13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12日,原海南中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海南航空天宏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金岗公司案件中,作出(1994)海南法执字第1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海南金岗公司在重庆市江北区兴建的金都文化娱乐城大楼即金岗大厦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数层楼房。并于同年6月14日在重庆日报刊登了查封公告。后因重庆高院与原海南中院对重庆金岗大厦的执行产生争议,2004年5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1999)执协字第1-4号《关于重庆金岗大厦执行案的协调处理意见》,要求原海南中院解除对重庆金岗大厦的查封并交重庆高院执行。原海南中院根据该意见将案件委托重庆高院执行。2011年5月5日,重庆高院以(1998)渝高法经执字第20-15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因该院已依法对金岗大厦执行处置完毕,裁定:解除(1998)渝高法经执字第20号裁定对重庆市江北区嘉陵二村6号金岗大厦附1楼车库、平街1层左半层、2层、5层、9层A、B、B、D、G、H座、11-18层、21-32层房屋的查封。同时又作出(1998)渝高法经执字第20-16号裁定书,认定该院在执行涉及金岗大厦系列执行案中,依法采取司法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所有的金岗大厦部分房屋进行处置,李昭伦等通过司法拍卖、变卖竞得相应房屋,并裁定:按本裁定附表所列将金岗大厦相应房屋过户给司法拍卖、变卖买受人。2003年5月9日,海南高院作出(1997)琼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原告保发公司与被告海南金岗公司、华贸公司于1993年3月18日签订的《投资协议书》无效;
二、限被告海南金岗公司、华贸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保发公司投资款人民币2,750万元,并负责赔偿原告保发公司上述投资款的银行利息损失的90%;...3、驳回原告保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03年11月3日,经保发公司申请,本院立案执行。2005年7月27日,本院作出(2003)琼执字第28-5号民事裁定,追加重庆金岗公司为该执行案被执行人。2005年6月14日,保发公司以对海南金岗公司、华贸公司享有债权为由通过海南高院向重庆高院申请,依据其在本执行案件中享有的债权,请求在重庆高院涉金岗大厦系列执行案件中参与分配。金岗大厦收支一览表载明金岗大厦系列执行案件的案款主要包括拍卖、变卖房产的款项、购房尾款、租金等。保发公司在此次参与分配中共计受偿2957360元,其2006年12月18日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金岗大厦案款2957360元。2008年1月9日,海南高院以(2003)琼执字第28-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1997)琼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2006年12月20日,重庆高院以(2006)渝高法执他字第1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海南高院作出的(1997)琼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4年7月17日,重庆高院以(2006)渝高法执他字第16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06)渝高法执他字第164号民事裁定。2005年6月21日,重庆高院向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去函,载明:为妥善解决金岗大厦的历史遗留问题,维护城市形象,待我院解除查封、抵押后,特需贵局确认重庆金岗大厦房屋的产权(大证)并按我院通知办理相关单位及个人的房屋产权证照。2005年9月7日,重庆高院向重庆市政府发函渝高法函【2005】39号《关于建议按”两证”遗留问题相关政策为”金岗大厦”产权人办理产权证照的函》,建议重庆市人民政府妥善解决金岗大厦历史遗留问题,按照相关政策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该函载明:”我院受理执行重庆金岗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共15件,执行标的约计1.57亿,金岗公司除拥有的'金岗大厦'部分产权外,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我院依法对'金岗大厦'面积约为1.98万平方米的房屋进行了查封,经司法拍卖、变卖,成交面积为1.45万平方米,尚存面积为0.53万平方米的房屋,拟采取以房抵债的方式解决。””四、金岗大厦在办理大证后,各新老购房户可持人民法院制作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购房合同和付款凭证,在土地房屋管理部门交纳相关规费后办理房屋产权证照。”2013年8月27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涉案房产所在的金岗大厦的房屋(建筑面积33175.44平方米)颁发了房地证2013字第36492号房屋产权证,登记权利人为重庆金岗公司。之后,王康宁便向重庆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涉案房产的房产证,并缴纳了契税。在此期间,保发公司依据本院(1997)琼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以发现重庆金岗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03)琼执字第28-1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重庆金岗公司名下位于金岗大厦的涉案房产。案外人王康宁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本院依法审查,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4)琼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保发公司不服该执行裁定,遂以王康宁为被告,金岗公司、华贸公司及重庆金岗公司为第三人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2004年6月28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给重庆高院的《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涉及重庆金岗大厦有关问题的复函》中载明,重庆金岗公司于1993年办理《商品房屋登记注册证》(渝房93商字第00034号)是当时同意其公开销售商品房的批准文书。另在重庆高院执行卷宗中存有重庆金岗大厦登记证号为重房(1997)预字第57号重庆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另查明,1997年4月3日,王康宁与重庆金岗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康宁向重庆金岗公司购买金岗大厦内公寓式住宅第9层5号房屋,建筑面积153.41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850元,合计437218.50元。另外对付款方式及方法进行了约定:王康宁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支付总房款的50%即218609.25元,主体土建封顶,王康宁在接到通知后7日内支付房款的40%即174887.40元,房屋竣工验收,王康宁在7日内支付房款的10%即43721.85元。合同签订后,王康宁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437218.50元。2010年12月30日,王康宁与吴全勇签订《房屋出租合同》,将涉案房产出租给吴全勇使用至今,并缴纳了水电、物业管理费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判决执行标的能否执行,需认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贺明超就涉案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王康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主张其作为购房者在本次执行案件中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法院执行。该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对此,
本院认为,王康宁需举证证明其符合上述法定条件,方可排除强制执行。经查,本案涉案房产现登记在重庆金岗公司名下,王康宁与重庆金岗公司1997年4月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涉案房产,合计437218.50元,王康宁亦已付完全部购房款。但是,根据王康宁提交的清单和庭审陈述,其诉争的9层5号房产自1996年4月2日起至今未解除抵押,抵押权人是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王康宁未能举证证明其购买涉案房产已经过抵押权人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的同意,故不能证明其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因此,王康宁不能证明其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条件,不能认定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另,王康宁主张海南高院的查封执行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其该项主张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综上,王康宁未能举证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保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拟
判决如下:准许对位于重庆江北区××街号房产的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7858.27元,由被告王康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茹
审 判 员 邢 君
审 判 员 唐赐伟
审 判 员 贺 莺
审 判 员 王铭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林宏植
书 记 员 刘丙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