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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鹤峰执恢字第00037号

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庾万平、李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庾万平,李玄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鹤峰执恢字第00037号申请执行人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峰县。法定代表人李纯维,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猿,该社职工。被执行人庾万平,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李玄,鹤峰县××医院职工。申请执行人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为鹤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庾万平、李玄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二被执行人每月偿还3500元,但二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经查:被执行人庾万平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李玄系鹤峰县中心医院职工,每月有一定的工资收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峰县支行开立有储蓄账户(账号为62×××70),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峰县支行开立有储蓄账户(账号62×××32),本院已于2015年12月16日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李玄的上述账户,被执行人李玄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并同意将冻结的款项执行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冻结的款项现已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邵福清

审判员  熊 斌

审判员  吴安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 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