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陆仲华、张瑞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仲华,张瑞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1047号原告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思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瑞波,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被告陆仲华(曾用名陆中华)。被告张瑞华。系陆仲华妻子。其他情况不详。原告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陆仲华、张瑞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帮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助理审判员何源、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仲华、张瑞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03年11月10日,原告下属的原茅箭区荣昌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陆仲华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利率为4.875‰;期限为3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并还本400元;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发生纠纷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04年2月10日,原告下属的原张湾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万元;利率为5.49‰;期限为3年(2004年2月4日起至2007年2月9日止);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收利息;由保证人熊朝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发生纠纷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分别发放贷款5万元及3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仅分别偿还截止2012年3月及10月的利息,尚有3万余元本金未予偿还。逾期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贷款本息,被告拖延至今不予偿还。经查,张瑞华与陆仲华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无疑。因此,被告张瑞华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290.5元及利息9165.1元(其中结欠19852.76元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三从2012年3月14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4日,结欠16437.74元利��按照日万分之三从2012年10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8日。以后利息应按前述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十堰银监局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原张湾信用社变更为十堰农商行张湾支行,本案原告诉讼主体合法有效;证据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2份,证明2003年11月10日,原荣昌信用社向被告陆仲华发放贷款5万元、2004年2月10日,原荣昌信用社向被告陆仲华发放贷款3万元,双方对借款金额、利率、期限及担保等权利义务的约定;证据三:借款借据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共计8万元;证据四:借款偿还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陆仲华于2013年7月24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3000元。被告陆仲华、张瑞华经合法传唤��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0日,原十堰市荣昌信用社作为贷款人、陆仲华作为借款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陆仲华向原十堰市荣昌信用社借款5万元,期限为3年,月利率4.875‰,每月还本400元及利息的还款方式,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同日,原十堰市荣昌信用社向陆仲华发放贷款5万元。陆仲华偿还了2003年11月10日至2013年9月24日的本金33562.26元,并按照月利率4.875‰偿还了自2003年11月10日至2013年9月24日的利息19350.35元。2004年2月10日,原十堰市张湾信用社作为贷款人、陆仲华作为借款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陆仲华向原十堰市张湾农村信用联社借款3万元,期限��3年,月利率5.49‰,采用现金的还款方式,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同日,原十堰市张湾信用社向陆仲华账户发放贷款3万元。陆仲华偿还了2004年2月10日至2013年7月24日的本金10147.24元,并按照月利率5.49‰偿还了自2004年2月10日至2013年7月24日的利息12189.97元。两笔借款尚欠本金共计36290.5元及利息,引起诉讼。另查明,十堰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月,更名为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荣昌信用社于2013年1月,更名为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十堰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湾信用社于2013年1月,更名为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湾支行。农商行诉陆仲华、张瑞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湾支行授权农商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张瑞华、陆仲华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交婚姻关系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与陆仲华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还款责任。原告农商行主张收回贷款,要求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陆仲华、张瑞华系夫妻关系,要求被告张瑞华承担清偿责任,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陆仲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6290.5元及利息(本金16437.74元按照月利率4.875‰,自2013年9月25日起,本金19852.76元按照月利率5.49‰,自2013年7月25日,均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计付);二、驳回原告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张瑞华的诉讼请求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36元,由被告陆仲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肖帮利代理审判员 何 源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石 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