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滨功执字第1131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与天津俊华纺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天津俊华纺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滨功执字第113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被执行人天津俊华纺织有限公司(原名称天津华德温纺织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与被执行人天津俊华纺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的(2015)滨功民初字第131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于2015年8月6日申请强制被执行人天津俊华纺织有限公司履行给付欠款6668825.14元,以6633466.66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标准上浮50%,自2015年1月10日计算至申请执行之日止的利息的义务。本院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天津俊华纺织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天津俊华纺织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尚未受偿的债权为欠款6668825.14元,以6633466.66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标准上浮50%,自2015年1月10日计算至申请执行之日止的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的情形符合程序终结的有关法律规定,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果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发现被执行人天津俊华纺织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滨功民初字第1315号民事调解书主文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红杰

代理

审判员  赵郡峰

代理

审判员  姜传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燕乔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