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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立民终字第1533号

上诉人崔庆林与被上诉人陈尉文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崔庆林,陈尉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立民终字第15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庆林,男,198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尉文,男,199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平顶山市。

上诉人崔庆林与被上诉人陈尉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09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应该是接受货币一方,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买卖合同进行了结算,并且签订协议确认了欠款数额,除此之外双方无其他争议,也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综上,本案争议标的为崔庆林负有的向陈尉文归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接收货币一方为陈尉文,陈尉文所在地即为履行地。即原审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因此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清来

审判员  郭凤彩

审判员  陈丕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闫沛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