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立民终字第15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庆林,男,198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尉文,男,199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平顶山市。
上诉人崔庆林与被上诉人陈尉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09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应该是接受货币一方,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买卖合同进行了结算,并且签订协议确认了欠款数额,除此之外双方无其他争议,也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综上,本案争议标的为崔庆林负有的向陈尉文归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接收货币一方为陈尉文,陈尉文所在地即为履行地。即原审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因此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清来
审判员 郭凤彩
审判员 陈丕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闫沛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