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扬民辖终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徐步青与袁龙、周广年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龙,徐步青,周广年,周仁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民辖终字第00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步青。原审被告周广年。原审被告周仁兰。上诉人袁龙因与被上诉人徐步青、原审被告周广年、周仁兰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袁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其认为,因袁龙经常居住地在江苏省昆山市,故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徐步青起诉了三个被告,其中被告周广年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五荡村幸福组7号,故江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袁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裁定后,袁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袁龙的经常居住地在昆山市,本案应由昆山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徐步青起诉了三个被告,被告周广年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五荡村幸福组7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江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袁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明霞审 判 员  蒋金生代理审判员  刘莉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龚灵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