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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恩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何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何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恩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下八庙镇。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某,女,1989年8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被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恩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何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被告人吴某某因他人催要借款无力偿还,便想以购买汽车办理按揭的方式骗取担保公司的担保垫付资金。同月17日,吴某某、何某夫妇二人虚构购买2015款C260L奔驰轿车的销售合同及何某支付购车首付款118000元的收据,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巴州支行申请办理购车按揭贷款,该行经审查后出具了同意发放贷款260000元的调查报告。同月20日,吴某某、何某二人找到巴中市融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并垫付260000元购车款,当日何某与该公司签订了个人汽车贷款委托担保合同。2015年1月13日和21日,巴中市融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分三次向吴某某帐户汇入241940元,该款被吴某某用于清偿债务和个人挥霍。2015年2月初,吴某某、何某二人逃至新疆。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何某主动到新疆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分局东山派出所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个人购车申请贷款资料、个人汽车贷款担保及垫款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郭某某、吴某某、兰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巴中市融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何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担保款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何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何某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0月在原恩阳区恩阳镇成立了巴中市驰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某为执行董事,主要业务是汽车修理和汽车销售,2014年4月公司执行董事变更为被告人何某,但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由被告人吴某某负责。2014年12月,被告人吴某某因他人催要借款无力偿还,便想以购买汽车办理按揭的方式骗取担保公司的担保垫付资金。同月17日,被告人吴某某、何某夫妇二人虚构购买2015款C260L奔驰轿车的销售合同及被告人何某支付购车首付款118000元的收据,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巴州支行申请办理购车按揭贷款,该行经审查后出具了同意发放贷款260000元的调查报告。同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何某二人找到巴中市融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并垫付260000元购车款,当日被告人何某与该公司签订了个人汽车贷款委托担保合同。2015年1月13日和21日,巴中市融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扣除调查费等费用后,分三次向被告人吴某某帐户汇入241940元,该款被被告人吴某某用于清偿债务和个人挥霍。2015年2月初,被告人吴某某、何某二人逃至新疆。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在乌鲁木齐市被抓获;同年5月18日,被告人何某主动到新疆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分局东山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立案情况。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等对被告人吴某某、何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某、何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3、被告人吴某某、何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何某的身份以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4、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巴中驰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等相关资料,证实巴中驰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及法人变更的过程。5、郭某某、吴某某、兰某提供的借据,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在郭某某、吴某某、兰某处借款的情况。6、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调查审查审批表、个人信用报告、个人情况证明书、营业执照、内部审购书、离婚证书、授权委托书、委托购车合同、驰骋汽车购销合同、汽车专项分期业务调查报告等何某个人购车申请贷款资料,证明被告人何某个人购车向银行提供的申请贷款相关资料情况。7、巴中市融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个人汽车贷款委托担保合同、网上交易详细清单、收款收据、承诺函、垫款协议书、法人授权委托书等何某个人汽车贷款担保及垫款相关资料,证实被告人何某与巴中市融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办理个人汽车贷款委托担保的情况。8、恩阳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何某于2009年9月29日登记结婚,该登记处未办理编号L511902-2014-000718的离婚证书。9、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及交易明细资料,证实公安机关查询被告人吴某某在农行的账户及交易明细的情况。10、中国移动公司巴中分公司提供的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持有的手机号1839899****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17日的通话详单及开户信息。11、吴某某的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持有的手机号1839899****与巴中市融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业务员的通话记录;1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何某因合同诈骗于2015年5月11日确定为网上追逃人员。13、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分局东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被告人吴某某、何某的到案情况。14、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吴某某在恩阳镇马鞍铺开办了驰骋修理厂,经营汽车修理和汽车销售,其在修理厂附近经营水果生意。2014年7月吴某某以急需购买零部件为由,分两次在其处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八分,并出具了借据。借款后,吴某某只偿还了利息10000余元,本金未偿还。15、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2日,吴某某因急需购买修理厂的零部件及设备为由,在其处借款7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八分,并出具了借据。借款后,吴某某只偿还了利息14200元,本金未偿还。16、证人兰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底,其经朋友介绍认识吴某某,吴某某以经营汽车修理公司需购买设备急需资金为由,在其处多次借款共计280000元,并出具借据。到期后,经其多次催收,吴某某于2015年1月21日转款45000元,用于偿还借款。17、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巴中市融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提供按揭担保业务。2013年吴某某在恩阳成立巴中市驰骋汽车销售公司,其与吴某某达成汽车按揭担保合作协议,并做了十几起汽车按揭担保业务。2014年底,吴某某与其联系说他的妻子何某需要购买奔驰汽车,申请汽车按揭款260000元,其告知他把资料准备好,通过公司及农行巴州支行的调查审核,同意为何某提供按揭担保资金260000元,扣除相关费用后,公司应垫付资金241940元,于2015年1月13日和21日分三次向吴某某的账户转款241940元,何某出具收据。在规定时间内,何某未购买奔驰汽车及抵押贷款,且吴某某的公司也关闭了,无法和他们取得联系。巴中市驰骋汽车销售公司的法人是何某,但公司实际经营者是吴某某,其从未与何某联系过业务。18、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巴中市融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调查员,主要工作是对个人客户购买汽车贷款的资料核查、签订贷款合同。2014年12月底的一天,其接受公司的安排和农业银行工作人员胡某甲一起到客户何某的公司核实相关资料,通过调查核实何某符合贷款条件,并与何某签订贷款担保合同。19、被害人巴中市融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陈述,证实其是巴中市融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何某的公司有业务往来,2014年12月,何某需要购买奔驰汽车,委托其公司办理汽车按揭贷款和担保,通过其公司在农行巴州支行申请贷款260000元,并提供了相关资料及购买汽车首付款118000元的收据,银行工作人员对何某甲初审,符合贷款条件。2015年1月5日何某与其公司签订个人汽车贷款委托担保合同,按合同约定,其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和1月21日分三次向何某委托的吴某某的账户转款共计241940元,何某出具收款收据。在规定时间内,何某未购买汽车和办理汽车抵押贷款,经其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及到何某的公司所在地查看,已无法联系吴某某、何某。20、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0月,其与妻子何某在恩阳成立了巴中市驰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为执行董事,主要业务是修理汽车和汽车销售,2014年4月将公司执行董事变更为何某,但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由其负责。由于公司经营不善以及个人消费,在多个债权人处的借款无力偿还,根据其熟悉汽车按揭贷款担保的规则,决定在巴中市融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骗取担保资金,就与该公司的业务员李某甲联系,其妻子何某需购买370000元奔驰汽车一辆,并且办理汽车按揭贷款担保,其提供了办理贷款的相关资料以及伪造了购买汽车的收付款收据,通过银行及融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审核,确定发放贷款,由融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260000元的担保资金,并于2015年1月13日和1月21日分三次向何某委托其的账户转款共计241940元,该款收到后用于偿还了部分借款以及个人消费,且未购买汽车和办理汽车抵押贷款。2015年2月其与何某更换手机号码到乌鲁木齐市务工,不与债权人及融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联系。21、被告人何某供述,证实2013年10月,其与吴某某在恩阳成立了巴中市驰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吴某某为执行董事,2014年4月将公司执行董事变更为其,但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由吴某某负责。2014年12月,吴某某告诉以其的名义购买汽车为由申请贷款,申请贷款的所有资料是由吴某某提供,其只是按照吴某某的安排与银行和担保公司在相关资料上签字,并且授权担保公司将担保资金241940元转入吴某某的账户,吴某某收到资金后,并未购买汽车及办理汽车抵押贷款,而是偿还了部分债务。后来吴某某怕李某找他,就叫其一起逃到乌鲁木齐市。其知道吴某某经营的公司效益不好,还借了不少的高利贷,吴某某所提供的办理汽车按揭贷款资料也是假的。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担保款241940元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何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决定对被告人何某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系初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好,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某某、何某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20年5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何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吴某某、何某退赔巴中市融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241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苟军审 判 员  李燕人民陪审员  杨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根据】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的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所用之物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受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交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的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的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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