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4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10-02
案件名称
刘燕敏与李强、李娟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燕敏,李强,李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121号原告刘燕敏,女,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彦臣,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强,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娟,女,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燕敏诉被告李强、李娟民间借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燕敏的委托代理人刘彦臣,被告李强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杰,证人王某、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燕敏诉称,2012年3月20日,李强向刘燕敏借款550000元,约定月利率21‰,李强向刘燕敏出具有借条,该笔借款由李娟为李强提供还款保证担保。刘燕敏向李强提供借款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为维护刘燕敏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强向刘燕敏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从2013年3月20日计至还款之日,李娟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强、李娟承担。庭审时原告述称,因李强与刘燕敏丈夫陈宏乐在本案之前还有两笔经济往来,李强偿还的两笔借款均系��前经济往来中所欠刘燕敏丈夫的欠款及部分利息。李强于2012年4月19日偿还的300000元系2011年6月20日借款220000元的本金及部分利息,借条上约定的利息是21‰,李强自愿按照3分付息,自2011年6月20日至2012年4月19日利息为66000元,加上本金共计286000元,多付的14000元李强称以后还用钱所以错到下一笔;2013年3月4日偿还的253233元系2012年7月17日借款230000元的本金及部分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2012年3月20日借条、存取款凭条各一份、李强及李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011年6月20日借条(复印件)、2012年7月17日借条(复印件),用以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并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讲述了刘燕敏让他向李强账户汇款的情况。被告李强、李娟辩称,刘燕敏对利息的主张没有明确说明起止时间及计算标准,应属利息部分主张不明确,刘燕敏当庭变更属于变更诉讼��求,故二被告不同意变更;刘燕敏的诉讼属于虚假诉讼,李强已分两次还清该借款的本金及部分利息,因约定利息太高,李强未按约定付息,所以刘燕敏未将借条还给李强才产生本次的诉讼;当时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由保证人李娟承担保证责任,一个月到期后,李强于2012年4月19日向刘燕敏的丈夫陈宏乐账户内还款300000元,因一时资金紧张无法支付剩余借款本金250000元及约定利息,双方口头约定,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宽限至一年内偿还,因未全部还清借款及利息,所以李强不好意思向刘燕敏要求变更借款数额;2013年3月4日,李强向刘燕敏的丈夫陈宏乐账户还款253233元,至此借款本金还清;但因李强未按约定的利息21‰支付刘燕敏剩余利息135367元,刘燕敏不同意归还借条及变更借条内容,因为保证人李娟有偿还能力,变更借条内容保证人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不利于拿到利息,因此,刘燕敏的诉讼属虚假诉讼;即使李强欠刘燕敏利息135367元未付,但刘燕敏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的借条没有约定日期,根据双方的交易往来,可以认定刘燕敏在2012年4月19同日、2013年3月4日向李强索要过借款,李强偿还借款,但是未按约定支付高息;刘燕敏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3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但刘燕敏于2015年9月22日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另外,借条上约定的利息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刘燕敏向李强主张的利息不再受法律保护;刘燕敏向李娟主张担保责任,已超过担保期间,故李娟对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均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刘燕敏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向法庭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行交易明细、银行卡用以证明上述事实;二被告并申请证人樊某出庭作证,樊某讲述了刘燕敏提交的李强于2011年6月20日出具借条的经过及事实情况。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李强由李娟担保向刘燕敏借款5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刘燕敏现金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550000.﹥,利息按照月利率21‰计付。借款人:李强2012.3.20保证人:李娟2012年3月20日”,在该借条左下方备注:“此笔款指定转入农商行62×××50户名:李强转入此帐号530000,收到现金20000”。后刘燕敏通过王某将530000元款项存入李强的账户,交付李强现金20000元。现刘燕敏以经催要李强、李娟均不予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查,刘燕敏与陈宏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9月21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19日,李强向陈宏乐账户转账300000元,2013年3月4日向陈宏乐账户转账253233��。2011年6月20日,李强向陈宏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借条今借陈宏乐现金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220000.00﹥月息2.1分借款人:李强2011.6.20担保人:李莉樊某2011.6.20号”,借条左下方备注:“已收到现金李强”,该借条复印件下方用蓝色圆珠笔备注“不能用”;2012年7月17日,李强向刘燕敏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刘燕敏现金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230000.﹥利息按月利率21‰计付借款人:李强2012.7.17保证人:樊某2012.7.17号保证人:赵磊李静晶2012.7.17号”借条左下方备注:“已收到现金李强”,该借条复印件下方同样用蓝色圆珠笔备注“原件取走”。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2年3月20日借条、2011年6月20日借条复印件、2012年7月17日借条复印件、新郑农村商业银行取款凭条、存款凭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行交易明细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强向刘燕敏借款5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李强和刘燕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刘燕敏要求李强偿还2012年3月20日借款550000元及利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李强已分别于2012年4月19日、2013年3月4日分两次共返还刘燕敏借款550000元并支付利息3233元;刘燕敏主张2012年4月19日及2013年3月4日偿还的借款分别系2011年6月20日、2012年7月17日借款的本金及部分利息,由于刘燕敏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2011年6月20日及2012年7月17日的借款实际发生,且其所陈述的还款情况与正常的交易习惯不符,加之李强、李娟不予认可,故对刘燕敏要求李强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燕敏要求李娟对550000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刘燕敏要求李强、李娟按照月息2分从2012年3月20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由于该笔借款本金已于2013年3月4日返还,刘燕敏要求李强、李娟支付利息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3年3月5日起计算两年,但是由于庭审时李强自认在2013年3月4日偿还本金后,刘燕敏不间断的向其主张权利,要求其支付该笔借款的剩余利息,相关诉讼时效期间也相应中断,刘燕敏相关主张的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李强辩称刘燕敏相关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刘燕敏要求李强按照年利率24%自2013年3月4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的主张,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燕敏要求李娟对550000元借款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由于借款时刘燕敏与李强未约定还款期限,刘燕敏与李娟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担保的范围等亦未作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由于李强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3年3月4日,本案的保证期间应为2013年3月4日起的6个月内,而刘燕敏未提供在该期间内向李娟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李娟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因此刘燕敏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娟辩称刘燕敏未在保证期限内向其主张权利,其保证责任应予免除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燕敏借款利息(以5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2年3月20日计至2012年4月19日;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2年4月20日计至2013年3月4日止;已付利息3233元应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刘燕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0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11570元,由原告刘燕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许伟红审 判 员 赵西璞人民陪审员 张富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沈亚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