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赵某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荔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5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建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年末,被告人赵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委托其母亲邓某雇请村民赵某丁、赵某乙、卢某某、袁某某、莫某某5人,采伐其位于荔浦县蒲芦瑶族乡万全村榜冲屯丛庄冲(又名何老长坳岭)的自家山林。经现场勘查和林业技术部门调查鉴定,被采伐的林木为阔叶林(杂木),采伐面积为12.1亩,采伐林木蓄积量为47.02立方米。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赵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邓某、赵某丁、赵某乙、卢某某、袁某某、莫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末,被告人赵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委托其母亲邓某雇请村民赵某丁、赵某乙、卢某某、袁某某、莫某某5人,采伐其位于荔浦县蒲芦瑶族乡万全村榜冲屯丛庄冲(又名何老长坳岭)的自家山林。经现场勘查和林业技术部门调查鉴定,被采伐的林木为阔叶林(杂木),采伐面积为12.1亩,采伐林木蓄积量为47.02立方米。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赵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林权证复印件、关于砍伐何老长坳岭的过程与认识、蒲芦瑶族乡万全村民委员会证明、病历材料、证人赵某丙、邓某、赵某丁、赵某乙、赵某戊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关于蒲芦乡万全村丛庄冲林木采伐情况的调查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赵正玲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周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