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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源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源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万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生于1967年5月13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万源市人,农民。万源市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轻刑快办),实行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森、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万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5日5时许,被告人谭某某驾驶川SU4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乘田某某(女)、唐某某(女)二人,沿万源市先农坛村道公路向太平镇城区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居民陈某某住房旁的急弯陡坡路段时,车辆向左发生侧翻,致两名乘车人受伤,其中唐某某经抢劫无效死亡。经万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谭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10报警服务台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扣押凭证机动车信息、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及死者、受伤人的户籍证明、死者的死亡证明、尸体检验报告、车辆鉴定报告、赔偿协议及收条、死者亲属的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田某某、黄某某证言、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以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并积极抢救受伤人员,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机动车驾驶人积极报案、救护伤员是其法定责任。量刑时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与死者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按协议予以了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也不会在其所居住的社区形成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谭某某应当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前往万源市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相关司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薛红兵人民陪审员  黄志兴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海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