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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刑初字第00107号

被告人张某某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8-03-12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挪用资金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0010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出生于辽宁省锦县,汉族,大专文化,捕前系某公司业务员,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看守所。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古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文静、刘超、闫许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某公司任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应上交公司的某宅配、甲家具店、某珠宝店、乙家具店、某开发公司、某代理商、甲床垫、乙床垫、某批发部、某乳业有限公司等十家客户广告业务款项合计409463元予以挪用,用于购买彩票及个人消费。2015年1月22日,张某某在公司报案当天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某公司任业务员期间,利用其代收客户广告费的职务便利,将应上交给公司的某批发部广告费55268元、某乳业有限公司广告费96500元、甲家具店广告费24125元、甲床垫广告费9650元、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费35302.5元、锦州太和区曲美家具店广告费9650元、某宅配广告费31362.5元、某珠宝店广告费113830元、乙床垫广告费19300元、某代理商广告费14475元,合计409463元予以挪用,用于购买彩票及个人消费。2015年1月22日,张某某在明知有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某公司等候处理,后被带至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刑事犯罪案件侦查大队。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单位(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敏陈述,证实其公司业务员张某某利用负责代收客户广告费用的职务便利,收到公司客户广告费尾款或预付款共计416200元后未上交给公司的情况。2、证人何某(某宅配行政人员)、陈某某(甲家具店业务经理)、吴某某(某珠宝店负责人)、于某(乙家具店老板)、董某(某房地产公司出纳)、朱某某(某代理商负责人)、高某某(锦甲床垫、乙床垫负责人)、赵某某(某批发部负责人)、王某(某乳业公司出纳)的证言,证实某宅配、甲家具店、某珠宝店、乙家具店、某开发公司、某代理商、甲床垫、乙床垫、某批发部、某乳业有限公司同某公司的业务往来情况及与被告人张某某的资金往来情况。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约2014年6月中旬至2015年1月中旬,他利用担任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代收客户广告款后,将部分款项用于购买彩票及个人消费的情况。他花费公司广告款约50万元。4、广告合同,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代表某公司同某宅配、深圳某家具有限公司(即甲家具店)、某珠宝店、乙家具店、某开发公司、某代理商、甲穗宝床垫、乙床垫、某批发部、某乳业有限公司签订公交车体广告合同的情况。5、银行交易记录、发票、收款收据,证实涉案的某批发部等十家客户给付被告人张某某广告费的情况。6、涉案情况统计表、某公司明细账、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侵占某公司客户广告款的情况,侵占的数额为409463元。7、辨认笔录,证实证人王某、陈某某、高某某、何某、赵某某、朱某某、董某、吴某某、于某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是同其公司签订合同并收取广告款的人。8、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实被害单位某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劳动合同,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及职务情况。10、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关于张某某到案情况的说明,证实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相互印证部分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409463元,进行营利活动,已构成挪用资金罪。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候,没有拒捕行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应当责令退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单位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十万九千四百六十三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潘      莉      莉

代理

审判员 王             筱

人民陪审员 吴      思      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雨佳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