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9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庆超,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尼尔森市场研究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1155号。
法定代表人:严旋,该公司总裁。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尼尔森市场研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1155弄19号115室。
法定代表人:严旋,该公司总裁。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28号附楼。
法定代表人:王一谔,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薛庆超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66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直到参加开庭审理时才提出管辖权异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裁定支持被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错误;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劳动关系成立之日起即被安排承担公司零售研究业务运作部门的数据采集工作,具体工作地点为安徽省宿州市各零售店铺。期间,被上诉人虽多次变换用工方式,但工作地点仍在安徽省宿州市,因此,本案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宿州市;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争议纠纷,已经宿州市埇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并作出埇劳字(2015)21号仲裁裁决,由此可见,宿州市埇桥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已经认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安徽省宿州市;4、上诉人不服宿州市埇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埇劳字(2015)21号仲裁裁决,于2015年7月24日向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29日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具有优先管辖权。综上,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安徽省宿州市,且本案已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的前置程序,上诉人在收到仲裁裁决后先于被上诉人向埇桥区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所以本案应由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分别于2015年9月1日、9月6日收到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提出管辖权异议是在2015年10月20日,已超出十五日答辩期,不符合法律关于提出管辖权异议时间的规定,非系有效管辖权异议。因上诉人、被上诉人所签《劳动合同书》中载明:薛庆超(乙方)工作地点在皖宿州市,故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安徽省宿州市。因此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地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现因上诉人已先于被上诉人向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不应再行移送。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663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冠金
审 判 员 李建军
代理
审判员 郝菊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尤 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