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立民终字第15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法定代表人张敏翔,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亚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淘彭,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负责人钱小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郑瑞锋,院长。上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亚星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中州分公司、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28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凤凰东路68号,根据“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本案应当由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载明商品砼的交货地点在需方的施工工程所在地,施工所在地武警河南省总队医院南院区综合楼工程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该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因此原审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清来
审判员 郭凤彩
审判员 陈丕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闫沛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