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京执字第976-1号申请执行人魏庆全。被执行人翟钧祥。被执行人张清华。魏庆全与翟钧祥、张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2014)京民初字第183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告翟钧祥、张清华于2014年9月8日之前返还原告魏庆全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20000元(其中本金170000元,利息5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翟钧祥、张清华负担。因被执行人翟钧祥、张清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除本院依法于2015年8月26日分别逐月扣划被执行人翟钧祥、张清华的工资收入4000元、3000元及被执行人已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77000元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等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查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诉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已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77000元及本院依法逐月扣划了被执行人翟钧祥、张清华的工资收入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京民初字第183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施纪怀
审 判 员 周子非
代理
审判员 丁晓鸣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生亚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