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余法民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贵州苗夫都市园艺有限公司与汪定远、汪家华、汪家林、汪小洋、陆永先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苗夫都市园艺有限公司,汪定远,汪家华,汪家林,汪小洋,陆永先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余法民初字第1000号原告贵州苗夫都市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庆县白泥镇子营社区。法定代表人孙妙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明明,该公司行政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定科,余庆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汪定远,贵州省余庆县人。被告汪家华,贵州省余庆县人。被告汪家林,贵州省余庆县人。被告汪小洋,贵州省余庆县人。被告陆永先,贵州省余庆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贵州苗夫都市园艺有限公司诉被告汪定远、汪家华、汪家林、汪小洋、陆永先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贵州苗夫都市园艺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贵州苗夫都市园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在本院宣告判决前,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苗夫都市园艺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贵州苗夫都市园艺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刘  晓  静审 判 员 聂  国  刚人民陪审员 杨  再  付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晓燕(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