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3463号原告连向阳,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陶建民、范甜甜,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俊怀,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连向阳诉被告胡俊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连向阳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李慧凤
人民陪审员 连书民
人民陪审员 方 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