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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586号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叶学平、林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8-05-28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叶学平,林跃,施天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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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586号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住所地:余姚市阳明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5795294-9。代表人:王永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方明,系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员工。

被告:叶学平,男,197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被告:林跃,女,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被告:施天伟,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诉被告叶学平、林跃、施天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舒琦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方明、被告叶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跃、施天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起诉称:2015年3月11日,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姚支行与被告林跃、施天伟签订了(330303150309)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505700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据该保证合同,被告林跃、施天伟对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被告叶学平在自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9日止期间内发生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3月11日,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被告叶学平依据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330303150309)浙泰商银(个借)字第(0050570018)号个人借款合同。依据该借款合同,被告叶学平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借款人民币80000元整,月利率为10.80‰,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2015年9��3日,本笔贷款到期逾期。后经催讨,被告均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

一、判令被告叶学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0月31日起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6.20‰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判令被告林跃、施天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叶学平答辩称:欠款属实,要求协商解决纠纷。被告林跃、施天伟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林跃、施天伟为被告叶学平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被告叶学平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3、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向被告叶学平发放借款的事实。4、明细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发放借款及被告未及时归还贷款的事实。被告叶学平、林跃、施天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叶学平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林跃、施天伟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合��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叶学平向原告借款后,未履行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林跃、施天伟未按约履行连带清偿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学平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20‰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

二、被告林跃、施天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跃、施天伟在实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学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叶学平、林跃、施天伟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舒琦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张建辉